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60號
TNDM,107,交易,76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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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楊武長對被告王思穀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6號
被 告 王思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穀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樹人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樹人路與民生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禮 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楊武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武長摔倒在地,受有臀部挫傷、右下 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思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楊武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武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和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病歷 影本等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前方車 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附病歷影本附卷足憑,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思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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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