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
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武榮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告訴人 林文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左 前方,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