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月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猶於民國106年9月7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自臺南市安南 區公學路4段十二佃南天宮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穿越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107弄與公學路4段路口,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適有林美珍(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 段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嗣其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107弄與公學路4段無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林美珍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腹 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尺骨啄狀突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挫 傷、左膝挫傷、右膝關節炎等傷害,案經林美珍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