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19號
TNDM,107,交易,61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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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任職於双錠鞋業有限公司,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1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17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1.4 公里處(即安 定區保西里 443 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洪晨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 178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 致洪晨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併 右膝關節術後沾黏產生攣縮性屈曲)、頭部外傷、四肢擦挫 傷、胸腹部擦挫傷、肺損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洪晨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自大貨車與告訴人洪晨煒
│ │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晨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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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
│ │一)(二)各 1 紙、現場及│況、道路狀況、車損、車輛│
│ │車損照片 8 張 │位置等情形。 │
│ │ │ │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
│ │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之│
│ │報告書 1 份 │過程。 │




│ │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林志明駕駛自大貨車,│
│ │委員會南鑑 0000000 案 │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鑑定意見書 │ ,為肇事主因。二、洪│
│ │ │ 晨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 │ │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 │ │ ,為肇事次因。 │
│ │ │ │
│ │ │ │
│ │ │ │
│ │ │ │
├──┼───────────┼────────────┤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 1 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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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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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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