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昇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昇陽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1時45分 許,酒後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安眠藥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50公尺處,自行摔倒滑行,適劉境 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路過,而被撞及,張昇陽受 傷經送醫治療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張昇陽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而查獲。因認被告張昇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昇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政輝之證 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高雄市楠梓區心寬診所函等 為據。訊問被告固供承當日早上在工地有和同事飲酒,惟辯 稱:那天我六點多吃完飯,過半小時我服用醫生開的藥,後 來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說我要睡覺,後來我醒來就在奇美醫院 ,因為吃那個藥會有夢遊的情形,當時做酒測時我不知道, 我當時是昏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根據勘驗在醫院 中的酒測畫面,被告確實處於意識模糊的狀態,酒測施測好 幾次才有反應,被告確實處於無意識狀態,警方並無根據內 政部要求標準作業程序要先提供給受測人漱口,且被告既然 已經昏迷無意識,就沒有辦法用呼氣的方式實施酒測,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該移送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採驗, 因此我們認為當下不應該實施呼氣酒測,故需排除此方面採 得酒測的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酒後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安眠藥而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機車自行摔倒滑行,並造成案外人劉境祐受傷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17頁)、現場相片32張(見警卷 第18-33頁)可稽。又員警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也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可為證據,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
㈡被告辯稱作酒測時他是昏迷情形云云。依本院勘驗員警對被 告作酒測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開始時被告躺在床上, 眼睛閉著,員警要被告大氣的吹出來,被告雖點頭,但未回 答,之後表示想睡覺,從錄影開始至 1分14秒時,被告均未 張開眼睛,之後被告直至錄影結束眼睛都沒有張開。但是, 被告有依員警指示,嘴巴有含住酒測器之動作,並吹氣,被 告試了數次才完成吹氣酒測;之後護理人員幫被告打針,被 告有說話,不過聽不清楚說何內容;員警說要聯絡被告老婆 來,被告有回答「我老婆沒有辦法來」,員警問被告有沒有 辦法簽名?被告回答「應該是可以」,結果是無法簽名;之 後被告向員警表示「我不能住院」、「我要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103 頁)。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進行酒測時 ,雖然有想睡而意識不是很清楚情況,但仍能理解員警及護
理人員之問話並正常回答,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情況, 足見被告當時並非陷於昏迷情況!
㈢被告辯稱是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安眠藥乃產生夢遊情形乙節 :
⒈經檢察官向心寬診所函查結果:被告經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疾患、焦慮症。給與藥物如下:Paroxin20MG 1 HS( 抗憂鬱劑)、Rivopam 2MG(四)1 BID (抗焦慮劑)、Alpr agin2MG(四)1 HS(鎮靜安眠藥)。⑴抗憂鬱藥物Paroxin 百樂行20毫克,睡前 1粒;其常見副作用為倦怠、視覺模糊 、打哈欠、噁心、頭痛、便祕、腹瀉、口乾、出汗、無力、 暈眩、性功能障礙及皮膚疹。⑵抗焦慮藥物 Rivopam(可那 平錠)2毫克,早晚飯後1粒。其常見副作用為倦怠、昏昏欲 睡、肌肉無力、注意力不集中、無力感、頭昏、運動失調、 反應遲鈍、嗜睡呼吸困難、視力異常。⑶鎮靜安眠藥物Alpr agin(安寶寧)2毫克,睡前1粒;其常見副作用為食慾降低 、倦怠、白天昏睡、定向力障礙、鎮靜、肌肉不協調、注意 力不集中、無力感、打哈欠、噁心、便祕、口乾。少數病患 會因藥物作用,導致定向感缺損症狀;且合併酒精後更易出 現此現象,故會對病患藥物衛教,服用藥物後應立即就寢及 避免與酒混用,增加危險性(藥袋上有警語提示:服藥後不 可飲酒),此有心寬診所函(見偵卷第27-38頁)可證。 ⒉又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心寬診所開給 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夢遊副作用乙事,該院函復結果 :⑴文獻記載曾有34歲女性患者使用paroxetine治療焦慮和 憂鬱,使用至每日20毫克(mg)三天後,晚上出現夢遊 3次 ,當劑量減為每日10毫克(mg)一周後,夢遊情況消失。⑵ 學者Helen M. Stallman 等人在2018年發表一篇系統性回顧 ,以關鍵字:夢遊(sleepwalk,somnambulism)蒐集CINAHL ,EMBASE, PsycINFO. PubMed及ScienceDirect 等資料庫文 獻至2016年五月,結果發現會導致夢遊的藥物中,包含本個 案有使用的paroxetine。⑶根據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ood and Durg Administra tion)2007年提出警示:鎮靜安眠藥 可能會引起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related beha viours)。「複雜性睡眠行為」或稱為 parasomnias(異睡 症),是指患者在服用鎮靜安眠藥後,下床未完全清醒的狀 況下出現無意識的活動,包括:走路、煮飯、吃東西、開車 或其他行為,隔天清醒後卻幾乎沒有任何印象。Alpragin( alprazolam)和Rivopam(clonazepam)藥理分類屬於benzo diazepine類品項,具鎮靜安眠性質,因此無法排除此副作 用的可能性。此點也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8
月6日成附醫藥字第10700385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9-8 1頁)可供參考。
⒊從上述函文可知,心寬診所確實開給被告抗憂鬱藥物Paroxi n(百樂行)20毫克每日服用1粒,且抗憂鬱藥物Paroxin 已 經臨床醫學證實每日服用達20毫克,晚上會出現夢遊情形, 且在夢遊狀態下仍可進行走路、煮飯、吃東西、開車等行為 ,因此,本件被告辯稱他是在服用抗憂鬱藥物Paroxin 後產 生無意識之夢遊狀態下騎車外出行為,並非憑空虛構之辯解 ,何況,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據有專業醫藥知識而故意為此 種脫罪之辯解,故被告所辯應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公共危險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除酒測紀錄外,別無其他佐 證可資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且缺乏其他積極、 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在意識狀態正常情況下所犯 ,乃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故 意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仍無法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