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43號
TNDM,106,訴,104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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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廖國勳
被   告 王姿涵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起訴涉嫌竊取許家榮立帳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已 經許家榮於發票人欄用印之票號EW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 附表編號6 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支票),惟該支票現為 聲請人持有之已經填載完成支票,因本件訴訟結果,該支票 恐有遭沒收之虞,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持有之附表編號6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僅起訴被告竊取原僅經許家榮蓋印屬空白支票之系爭支 票,未就系爭支票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而被告 亦坦承竊取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僅辯稱該張支票上之金額 與日期並非由其以打印器填載(偵14242 卷第9 正反頁;本 院卷第28頁),而檢察官於審理中經廖國勳到庭證述伊自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還被告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後 (本院卷第第80-92 頁),並未追加被告就系爭支票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犯嫌(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支 票,現僅經檢察官起訴竊取系爭支票之竊盜犯嫌。 ㈡依起訴事實及被告承認竊取系爭支票之自白,系爭支票為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或追徵),惟系爭支票 已經填載為系爭支票並由聲請人持有,自屬第三人取得犯罪 所得情形。查以:
⒈被告自陳交付系爭支票與聲請人係為向聲請人調款使用(卷 頁同前),而聲請人就取得附表編號6 支票原因,證稱:伊 約自99、100 年間起提供資金借供被告經營法拍屋代拍業務 ,而自被告賺取利息報酬,伊每月有將借款金額與利息傳送 與被告對帳,伊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已自被告取得許



家榮簽發支票且均有兌現,惟被告至104 年間積欠利息且帳 務不清,伊有意取回資金,且有位金主因急用欲取回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被告遂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 供償還金主金額並另交付附表編號6 之系爭空白支票表示擔 保,惟被告於同年底就附表編號1 至5 支票央求抽票緩期, 伊因長久合作情誼,遂抽票並以自己金錢先償還金主,然被 告仍繼續積欠利息並無法清楚交代資金用於法拍之帳務明細 ,伊遂與被告於105 年5 月底簽立《法拍投資意向書》確認 被告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700 萬元(下稱本利總額) ,其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由被告簽發同本 利總額面額之本票,及填載就本利總額扣除附表編號1 至5 支票總面額後之餘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惟因被告仍無法 還款,伊才於同年底提示附表編號1 至5 支票,並告知將提 示系爭支票,惟被告稱許家榮於106 年初出國至同年農曆年 後始能處理該票款,然卻接到許家榮於同年1 月23日寄發稱 系爭支票係遭竊支票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0-92 頁),而 聲請人證稱之上開情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資金匯款資料(10 1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2月29日)、支票提示暨抽票紀錄( 附表編號1 至5 支票提示與抽票日期)、法拍投資意向書、 聲請人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2 月 14日)等文件為佐(本院資料卷)。
⒉依上開證據,聲請人取得系爭支票,顯難認聲請人有明知被 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聲請係以無償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更難認係聲請人為取得系爭空白支票而由被告 下手行竊後交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持有系爭空白支票, 顯無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自無第三人 沒收之規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起訴事實,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既 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第三人沒收之適用,則其聲請參 與沒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系爭支票經填載金額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 不論該填載行為係由被告交付聲請人取回後填載再交付聲請 人(被告為直接偽造之直接正犯)、或由聲請人因系爭支票 係交付供擔保而依《法拍投資意向書》確定金額扣除前已簽 發面額後之餘額填載(被告可能涉嫌透過不知情之聲請人完 成偽造行為而構成偽造行為之間接正犯),因該等行為均與 起訴之竊盜行為相隔數月,且期間均另涉有確認被告積欠之 本利總額之事實介在,應認此部分偽造行為與起訴之竊盜行 為,為數行為,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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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票據資料 │遺失申報書 │提示人/退票兌現日 │卷頁 │
│ ├─────┬────┬─────┼─────┬─────┼─────┬──────┬─────┼─────┤
│ │票號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申報日期 │申報理由 │提示人 │提示撤票紀錄│提示結果 │ │
├──┼─────┼────┼─────┼─────┼─────┼─────┼──────┼─────┼─────┤
│ 1 │EW0000000 │ 50萬元│104.12.30 │無 │無 │銘洲資訊 │104.11.24 提│105.12.19 │他卷,P .2│
│ │ │(手寫)│ (手寫)│ │ │有限公司 │104.12.29 撤│提示兌現 │9 、32-42 │
│ │ │ │ │ │ │〔廖國勳〕│ │ │;本院資料│
├──┼─────┼────┼─────┼─────┼─────┼─────┼──────┼─────┤卷,P .185│
│ 2 │EW0000000 │ 60萬元│105.01.29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186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3 │EW0000000 │ 60萬元│105.01.10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4 │EW0000000 │ 50萬元│105.02.28 │無 │無 │同上 │104.12.02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 5 │EW0000000 │ 30萬元│105.01.14 │無 │無 │同上 │104.12.11 提│同上 │ │
│ │ │(手寫)│ (手寫)│ │ │ │104.12.29 撤│ │ │
├──┼─────┼────┼─────┼─────┼─────┼─────┼──────┼─────┼─────┤
│ 6 │EW0000000 │4450萬元│105.03.30 │106.01.23 │105.12.19 │薛博華 │無 │106.02.14 │警五偵卷,│
│ │ │(打印) │ (打印) │ │遺失 │〔廖國勳〕│ │提示退票 │P .23-2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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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