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良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附表編號一「交易時間」欄中之「106年2月19日晚上6 時1分許起」改為「105年2月19日晚上6時1分許起」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啓良所為,係5次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 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乃刑法詐欺得 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 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本件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危害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430號107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按期償還款項,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不法所得、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另被告觸犯本件罪行因而取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1250元費用之不法利益(參見附件之附表),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業見前述,且被告依約遵期自107年4月起迄 至107年9月止,每月償付5千元,共計被告迄今償付之金錢 已超過上開不法利益,故若再予宣告沒收不法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連接告訴人住處外電信機盒之自備電 話機及電話線,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仍然存在,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連啟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啟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緣連啟良於105年1月間擔任臺灣 房屋仲介,曾受何忠誠之委託出售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屋,因而取得何忠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 碼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何忠誠上開房屋自105年2月間起即無 人居住。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何忠誠之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何忠誠上址住處,以自備電話機及電 話線連接何忠誠上址住處外之電信機盒,並撥打其手機查知 何忠誠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6-652****後,盜用何忠誠上開電 話進行如附表所示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交易及市話 代收撥付費語音節目資訊節目費交易。其中市話受託代銷電 子商務使用費之交易方式為:連啟良先以其個人手機網路連
結臺灣碩網網路娛樂公司並選購「老子有錢」線上遊戲點數 商品,再輸入何忠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室內電話號碼 ,以取得隨機密碼1組,隨即以何忠誠上開室內電話撥打小 額付款認證專線(0000-000000)輸入中華電信公司就小額 付款認證預設之安全碼1234、上開消費金額及隨機密碼,認 證成功交易即完成;而代收市話撥付語音節目資訊節目費之 交易方式則為:連啟良以何忠誠上開室內電話撥打0204開頭 之各種節目號碼獲得資訊服務,以上市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 交易費用及市話代收語音節目費用均併入何忠誠上開室內電 話下期帳單收取。連啟良即以此等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何忠誠本人使用上開電話 ,而提供市話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交易及市話代收撥付費語 音節目資訊節目費交易。嗣經何忠誠於105年6月17日返回臺 灣後接到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點數儲值角色暱稱及帳號,發 現帳號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登記使用 人均為連啟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何忠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啟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忠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室內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客戶帳務異常處理單、「老 子有錢」線上遊戲帳號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 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5年10月20 日臺南帳字第1050000078號函文、本署105年12月22日與中 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上開函文承辦人張國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3月3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060167549號函文暨函送之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電信盒照片等 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被告擔任臺灣房屋仲 介之名片乙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同一天內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同天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其餘均省略)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交易金額│
├──┼───────┼────┼────┤
│ 一 │106年2月19日晚│市話代收│ 400元 │
│ │上6時1分許起至│撥付費語│ │
│ │6時9分許止 │音節目資│ │
│ ├───────┤訊節目費├────┤
│ │同日晚上6時10 │交易(受│ 400元 │
│ │分許起至6時18 │話號碼:│ │
│ │分許止 │00000000│ │
│ ├───────┤6號) ├────┤
│ │同日晚上6時19 │ │ 400元 │
│ │分許起至6時27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晚上6時28 │ │ 400元 │
│ │分許起至6時36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晚上6時37 │ │ 400元 │
│ │分許起至6時45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晚上6時46 │ │ 350元 │
│ │分許起至6時52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晚上8時24 │ │ 350元 │
│ │分許起至8時31 │ │ │
│ │分許止 │ │ │
├──┼───────┼────┼────┤
│ 二 │105年2月20日晚│市話受託│ 1000元 │
│ │上8時8分許 │代銷電子│ │
│ │ │商務使用│ │
│ │ │費交易(│ │
│ │ │「老子有│ │
│ │ │錢」線上│ │
│ │ │遊戲點物│ │
│ │ │) │ │
├──┼───────┼────┼────┤
│ 三 │105年3月1日上 │市話代收│ 400元 │
│ │午11時44分許起│撥付費語│ │
│ │至11時52分許止│音節目資│ │
│ ├───────┤訊節目費├────┤
│ │同日上午11時53│交易(受│ 400元 │
│ │分許起至12時1 │話號碼:│ │
│ │分許止 │00000000│ │
│ │ │6號) │ │
│ ├───────┼────┼────┤
│ │105年3月1日上 │市話受託│ 1000元 │
│ │午11時32分許 │代銷電子│ │
│ │ │商務使用│ │
│ │ │費交易(│ │
│ │ │「老子有│ │
│ │ │錢」線上│ │
│ │ │遊戲點數│ │
│ │ │) │ │
├──┼───────┼────┼────┤
│ 四 │105年4月15日上│市話代收│ 400元 │
│ │午11時9分許起 │撥付費語│ │
│ │至11時17分許止│音節目資│ │
│ ├───────┤訊節目費├────┤
│ │同日上午11時17│交易(受│ 400元 │
│ │分許起至同日11│話號碼:│ │
│ │時25許止 │00000000│ │
│ │ │6號) │ │
│ ├───────┼────┼────┤
│ │同日上午10時57│市話受託│ 500元 │
│ │分許 │代銷電子│ │
│ ├───────┤商務使用├────┤
│ │同日上午11時1 │費交易(│ 500元 │
│ │分許 │「老子有│ │
│ │ │錢」線上│ │
│ │ │遊戲點數│ │
│ │ │) │ │
├──┼───────┼────┼────┤
│ 五 │105年5月16日下│市話代收│ 400元 │
│ │午4時13分許起 │撥付費語│ │
│ │至4時21分許止 │音節目資│ │
│ ├───────┤訊節目費├────┤
│ │同日下午4時21 │交易(受│ 250元 │
│ │分許起至4時27 │話號碼:│ │
│ │分許止 │00000000│ │
│ ├───────┤6號) ├────┤
│ │同日下午4時29 │ │ 350元 │
│ │分許起至4時36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下午4時40 │ │ 400元 │
│ │分許起至4時47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下午4時48 │ │ 150元 │
│ │分許起至4時51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下午4時52 │ │ 400元 │
│ │分許起至5時許 │ │ │
│ │止 │ │ │
│ ├───────┤ ├────┤
│ │同日下午5時4分│ │ 400元 │
│ │許起至5時12分 │ │ │
│ │許 │ │ │
│ ├───────┤ ├────┤
│ │同日下午5時13 │ │ 400元 │
│ │分許起至5時21 │ │ │
│ │分許止 │ │ │
│ ├───────┤ ├────┤
│ │同日下午5時21 │ │ 200元 │
│ │分許起至5時25 │ │ │
│ │分許止 │ │ │
│ ├───────┼────┼────┤
│ │同日下午4時5分│市話受託│ 1000元 │
│ │許 │代銷電子│ │
│ │ │商務使用│ │
│ │ │費交易(│ │
│ │ │「老子有│ │
│ │ │錢」線上│ │
│ │ │遊戲點數│ │
│ │ │) │ │
├──┼───────┴────┴────┤
│總計│1萬1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