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76號
TNDM,106,易,177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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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振南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岩公司」)之總經理 ,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與 「泰盛實業工廠」之黃仁杰發生糾紛,為讓黃仁杰放棄該土 地標購案,竟與黃德龍(共同犯強制罪之部分,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日前 某時委託黃德龍率人前往警告黃仁杰,欲使黃仁杰放棄競標 。黃德龍於受託後,遂與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之部分,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2日上午9時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黃仁杰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泰盛實業工廠」,以所持鋁棒 、木棒等物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之強暴方式 ,以達警告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 案競標之權利,而放棄該標購案。嗣黃仁杰果因其等上開暴 力行為心生畏懼,而放棄該標購案之競標。經黃仁杰之配偶 唐育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一盛、證人即被害人黃仁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王振南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 犯黃德龍於警詢中就被告王振南是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委由證人黃德龍以暴力方式警告被害人黃仁杰,以妨害 被害人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權利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陳述顯有不符,然觀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 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 面對被告,並無來自被告有形、無形之影響。是證人黃德龍 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德龍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黃德龍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蘇清榮於106年10月26日 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 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振南矢口否認有指示黃德龍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 業工廠設備,以妨害被害人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權利 之強制犯行,辯稱:伊委託黃德龍前往幫伊公司處理此事, 伊只有口頭請他幫忙而已;伊請黃德龍出面跟黃仁杰協調, 請黃仁杰將其持分賣給我們,並希望他不要參與競標,伊有 說若是有處理好,要給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有授權 以何方式去處理,並無授權以暴力砸毀工廠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犯黃德龍與謝一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大節」、「小將」等人,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 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被害人黃仁杰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泰盛實業工廠,以鋁棒、木棒砸毀該 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之強暴方式,達警告黃仁杰之目 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嗣黃仁 杰果因上開暴力行為心生畏懼,而放棄該土地標購案之競標 等情,業據證人黃德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下稱另案)歷次審理中、證 人謝一盛於偵查及另案歷次審理中、證人唐育筠於警詢及偵 查、證人黃仁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上開時、 地,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有以暴力砸毀工廠物品,黃仁杰因 此放棄土地標購案之競標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德龍證稱:是被告王振南跟我說泰盛實業工廠負責 人與他們共同參與土地競標,如對方參與,王振南就要損 失300至400萬元,所以要我去找一些人去警告對方,只砸 對方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手法意圖使對 方放棄競標;我說我會幫你意思一下,就是稍微砸毀幾塊 玻璃,王振南說這樣就可以了;王振南說會先包個2萬元 紅包給我,如果對方被棄競標,會給我20萬元作謝禮;當 時我們是希望對方放棄競標,我有跟謝一盛等人講說進去 意思一下就馬上出來;被告不是請託去商討,是叫我直接 去砸黃仁杰的公司,並叫我不要傷到人等語(見偵二卷第



3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偵二卷 第20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證人證人謝一盛於 偵查中則證稱:伊會去砸泰盛實業工廠,是王振南委託黃 德龍,委託時伊沒有在場,是要砸工廠那天黃德龍才通知 伊,有分到2、3千元,隨後王振南有到,黃德龍當面拿給 伊等人(見偵一卷第29-30頁)。另證人蘇清榮於偵查中 亦證稱:(王振南有無跟你提過他委託黃德龍砸工廠的事 ?)是事後我有問王振南他為何委託黃德龍去砸工廠,王 振南就說是委託黃德龍去施加壓力叫黃仁杰不要去標,但 是王振南沒有跟我說具體內容,不過王振南有跟我說如果 黃仁杰沒有去標,他會再給黃德龍20萬元,後來因為這20 萬元沒有支付,所以雙方有了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 )。綜據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即係 要黃德龍率人使用暴力不法手段,黃德龍亦因而率人前往 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其目的即係欲迫使黃仁杰放棄土 地標購案之競標甚明。
⒉證人黃德龍涉嫌多起妨害自由案,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 按(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第12頁正、 背面)。而證人黃德龍受被告所託後,據證人黃仁杰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唐育筠於警、偵訊中所述,黃德龍 自始即未曾前往泰盛實業工廠與渠等協調有關將其持分賣 給弘岩公司或可否不要競標之舉,黃德龍受託後,反即逕 而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而黃德龍於砸完工廠 後,亦未曾試圖與黃仁杰聯繫如何處理土地或投標事宜, 此亦據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5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黃德龍之身分、職 業、協調處理方式均一無所悉,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被告稱砸工廠是伊的意思,被告並沒有親口委託伊 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惟倘雙方未 言明委託事項及處理方式等細節,被告何以願於事後支付 黃德龍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核與一般委託處理事務之常 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據此,本件被告委託 黃德龍出面處理,顯係委請黃德龍黃仁杰施以暴力不法 手段,以使黃仁杰就範而不敢參與上開土地標購案之競標 ,洵堪認定。
⒊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證稱:砸工廠的事,懷疑是土地標購 案有關,我是標第2標,江月容所屬建商有承購一塊200多 坪的土地,這一塊土地分三塊拍賣,江月容拍到第一塊, 我拍到第二塊,第三塊預定5月20日左右拍賣;砸廠之前



,有一個人自稱是建商的股東,說我標第二拍,讓他們虧 了5、600萬元,問我要不要標第三塊,我說我一定要標, 他們就走了;砸廠後,江月容李丁泉顏昭正他們3人 與我有到律師事務所協議,談放棄第3標的事,因為被砸 廠,我很害怕,才放棄第3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背面 -第110頁)。於審理中證稱:是因為恐懼被他們繼續砸工 廠,而放棄投標第3標土地;在第2標由我拍定後,在工廠 被砸前,被告有來跟我說,我標了第2標後讓他們虧了5、 600萬,要我放棄,並問我第3標有無要再標,我說我要標 ,被告當時有說要我不要標第3標,只有被告來表達土地 標購案跟他們的利益衝突,之後工廠就被砸,工廠被砸後 隔1、2天,江月容李丁泉就來工廠找我談協議要我不要 標,屆時工廠不足部分以拍定價格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證人即黃仁杰之妻 唐育筠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十幾年,就是去年土地的事 情才有糾紛,有建商公司的人來嗆聲說,因為我們去標土 地,讓他們損失很多錢,要我放棄去標土地,砸工廠的事 ,是發生在第3標之前;王振南之前就已經去恐嚇我們2、 3次了,所以他們一進來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他叫人來打 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第63頁背面)。據此,可知前來 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之人目的即係要黃仁杰放棄該土地 標購案無疑。而本件第3標標案土地之取得,本應由土地 共有人弘岩公司之董事長江月容、土地仲介顏昭正、李丁 全出面與黃仁杰協調,根本無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德龍 介入,益可證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之目的,係因於探知黃 仁杰堅持不願放棄第3標標案之競標後,欲由黃德龍以暴 力方式先行恫嚇黃仁杰使其畏懼,嗣江月容等人出面協商 ,即可遂其順利取得第3標標案土地目的。而江月容、顏 昭正、李丁全泰盛實業工廠設備被砸後數日,適亦出面 與被害人黃仁杰商談放棄競標之情事,之後亦正如其所願 ,黃仁杰因心生畏懼而放棄該土地標購案第3標。此核與 證人黃德龍上開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要伊去找一些人去警 告對方,只砸對方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 手法意圖使對方放棄競標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際到泰盛實業工廠後一下車就砸玻 璃,沒有想過要去裡面找黃仁杰,去的目的就是要嚇嚇他 們,嚇完之後再去找他們講,但之後伊並沒有再去找他們 講,不知道誰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亦 相符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視對方行為為自己之 行為,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查,本案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處理,即係欲以施用暴力 之不法手段,以妨害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被 告對黃德龍、謝一盛等人就案發當時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 之行為,均為其所能預見,且有視黃德龍等人之行為,為自 己之行為,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是被告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末查,被告雖亦有教唆黃德龍等人 犯罪之意,惟其既有視對方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即已進而實 施犯罪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 犯論。
㈣綜上,被告共同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共犯黃 德龍、謝一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 、「小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協商處理土地標購 案,竟指使證人黃德龍率眾對被害人黃仁杰施以暴力,逼使 被害人讓步,致其生命、財產缺乏保障,並陷民眾於恐懼不 安之中,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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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