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TNDM,106,原訴,9,201809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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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村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
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
、5118、60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592、9593、135
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本及該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俊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即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 俊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李 俊村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與李忠祐詐欺集團及車手



幹部,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 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 勞而獲之不法報酬,於被害人洪文龍受騙匯入款項後,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被告再上繳阮宏志李忠佑等詐騙集團, 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 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個別參與之 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自述入監 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由太太照顧, 罹有重度憂鬱症併嚴重失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中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6年12月8日中仁靜醫字第 390號函檢附之李俊村病歷、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 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 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 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2.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部分:
扣案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該帳戶 金融卡,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2392號偵 卷第197頁、207頁及4757號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供稱獲得之報酬為10萬 元,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 其確切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實際之 利得如其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HTC牌手機(含sim卡)1支、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 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1紙、土地銀行存摺1本, 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供稱手 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上開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47號
106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6年度偵字第2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2392號
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
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
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
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李忠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
的701室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暫移
高雄戒治所毒品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林政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阮宏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幸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銓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一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品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鈺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黌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潔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祐原名李文進,綽號阿進或進哥,與林政鋒在民國96年 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綽號阿廷原係跟隨李忠 祐,李煥暉綽號同學,阮宏志綽號阿志或歐元。民國105年 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 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集 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賴俊廷擔任管 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集 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李煥輝使用,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 ,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 戶聯繫,或其他金賺錢陳鈺欣等車手仲介,招募林潔怡許銓誠林品萱(以上網路招募)、林嘉誠劉坤輝(綽號 猴子)、黃黌仁李俊村、林志偉、洪幸汝王美賢、張孝 維、許育禎等擔任車手,其中陳鈺欣(Yu Shin Chen)基於 幫助犯意,以一個人2-3%之酬勞,介紹林潔怡阮宏志擔任 車手。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劉坤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美賢提供其所有 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詐騙集團透過 管道取得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王姿惠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二、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及上手詐騙 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各召募之車手亦依附表1所列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 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聯絡,部分提供其存 摺、提款卡者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表1各編號之被 害人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 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附表1各編號參與之車 手以隱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1編號各筆贓 款(匯款與提款詳細如附表2)。車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 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於將有詐騙行為 可領贓款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年11、 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八號月台汽車旅館 )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鐵道汽車旅館 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阮宏志 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團上手通 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通知阮宏志、賴俊 廷或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KC自用小客車, 或阮宏志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或徒步之 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持存摺、 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則在附近監督,或是持 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等人再由李煥暉會 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
三、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5%, 阮宏志2%,賴俊廷0.5%,李煥暉0.5%後(如附表3),其餘 款項由李忠祐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匯款至劉峰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105年12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 ,就由林政鋒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 車或搭高鐵前往台南,至少曾在105年11月20日李煥暉及李 忠祐收取了林志偉提領之200萬元及林嘉誠之70-80萬元,於 晚上七點,在臺南市高鐵站,由林政鋒登上李煥暉的車輛收 取現金;105年12月16日收取劉坤輝在高雄菜公郵局等處提 領之款項後,因已超過晚間5點,也至臺南市高鐵站交付予 林政鋒;另於同年11、12月間至少還有2次也於臺南市高鐵 站交付約40萬元。在彰化地區所提款項均交予林政鋒在105 年12月間,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收取賴俊廷所交 付之50萬餘元現金,另於106年1月在台中市○○區○○路○ ○○○道路00號萊爾富旁交付5-6次20-50萬元不等,彰化市 ○○路○○○○○○道路00號的自助洗車場1次30萬元,林 政鋒收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 1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四、上開詐騙案件經受騙之洪文龍等報案,警方循線追索,陸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黃黌仁並同意搜索 ,扣得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詐騙時所著上衣T恤 、棕色外套各1件;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14樓之10拘提林志偉,並同意搜索,扣 得手機二支、租車名片一張、詐騙時所著上衣及外套各1件 ;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坤輝,並於同日搜 索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扣得外套1件及 蘋果牌I6S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日16時20分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孝瑋住處搜索,扣得郵局存簿1 本及蘋果牌I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日在晚 上20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張孝瑋。復循 線於106年1月24日12時15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於彰化縣中正路、中山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李煥暉, 附帶搜索李煥暉所駕駛之1533-KC號,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701室)逕行搜索, 逮捕李忠祐,並扣得李忠祐持有詐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阮宏志,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阮宏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2支。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號住所,扣得繼於106年2月15 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林政鋒居住處,扣得桌上 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並扣得其駕駛作為領 取贓款用其叔叔林茂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陸續傳拘其他車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林蘭芳、許淑徵、陳春 錦、蔡萬金呂明德、朱洪金盆郭達謙、張清秀、徐劉晏 泠、曹代喜、鄭錢錦珠、劉炎清楊淑芳、廖張妙蓮、王清 富、李素珍林水勝黃素蘭魏敬訓、魏榮華董瑛瑛、 林材俊、項受昌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詳如附表1人證及書證與物證欄所列。 以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林政鋒黃黌仁、 林志偉、林嘉誠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清單等,李煥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林政鋒 SKPY帳戶通訊紀錄、工商信用卡目錄為據。二、核被告等所為:
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 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詐騙及用車手 提領贓款轉匯行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1-3,6,8,9,11,13,20,21另犯同條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附表1編號24另 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路傳播詐騙罪嫌,附表1編號6另犯同法 第339-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 罪嫌。以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 及上手詐騙集團於附表1各項詐騙及提款行為雖各次行為有 不同之各別分工,但關於運用車手或人頭帳戶提款,均有共 同犯意聯絡,互相利用各自的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形成共 犯之整體,均為共同正犯;各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提款行為之 車手,則與李忠祐等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 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或提款卡交他人提款)之部分,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
被告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與林政鋒及上手詐 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共同關於附表1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後提 領款項總金額為其等共同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車手分別依其



提領之金額及其帳戶為李忠祐等人持用提領之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4各被告持 有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屬被告所有者,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3號
106年度偵字第9592號
一、被 告 王美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C棟1
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犯罪事實:被告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 名王美賢,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李俊村提 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俊村,帳號000000000 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中午佯稱檢察官,誆稱告訴人洪文龍 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要對其 名下帳戶進行監管,使洪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將632萬元匯入各帳戶,其中於11月15日臨 櫃匯100萬元、11月16日ATM轉帳100萬元、11月 17日ATM轉帳100萬元,共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 華銀行(戶名王美賢,帳號000000000000),於11 月22日及23日各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至郵局 帳戶(戶名李俊村,帳號00000000000000)。該詐



欺集團旋即聯絡由李忠佑阮宏志賴俊廷、李 煥暉(業提起公訴)等組成之車手集團,李忠祐 接獲詐欺集團上手通知詐騙得手後,通知阮宏志賴俊廷共同帶被告李俊村於105年11月22日11 時22分、11月23日11時14分台南市成功郵局臨櫃 提款100萬元2次。李忠佑通知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帶王美賢於105年11月17日台中市五 權路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款項全部 轉交李忠祐,再以親自交付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案經告訴人洪文龍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 據:
1.被告王美賢李俊村筆錄
2.共同被告李忠佑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等之筆 錄。
3.告訴人洪文龍指訴。(本案洪文龍提出告訴) 4.洪文龍ATM匯款紀錄單、臨櫃匯款單詐騙報案紀錄 。
5.被告王美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李俊 村郵局帳戶存摺
6.被告李俊村於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提款及賴俊廷試卡 監視錄影畫面
7.洪文龍受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2款五、併辦案件:查被告李俊村王美賢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 審理中(中股),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兩位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
被 告 賴俊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宏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起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阮宏志李俊村李忠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王美賢(已死亡,詐欺陳 春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王于政周傳銘邵麗雲、陳浩 洋(上開4人另行偵辦)、張天宇(詐欺陳春錦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其餘部分另行偵辦)、林晟致(詐欺陳春錦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等人共組車手詐欺集團,李忠祐任配合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阮宏志賴俊廷擔任管 理車手幹部,並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手,招募李俊村、王美 賢、張天宇林晟致周傳銘王于政等人擔任車手,且由 王美賢李俊村林晟致等人攜帶個人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手,邵麗雲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俊 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晟致提供 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並 取得陳浩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某時 ,假冒為高雄市長庚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洪文龍佯稱:



有位自稱「王美月」的小姐攜帶渠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等語 ,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志誠」警官之人以 電話對洪文龍佯稱:渠帳戶為龍華詐欺集團所用,會被收押 ,如不相信可轉由檢察官處理等語,再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檢察官「侯名皇」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可以幫忙渠管控 財產,必須將不動產抵押,將錢匯出至指定帳戶等語,洪文 龍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取得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後,加上其個人存款 ,依指示於附表一之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洪文龍已上當受騙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3時許,假冒為 高雄市義大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某人假冒 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健保補助,且健保局匯款2萬 7864元到渠高雄土地銀行帳戶內,會幫渠報警等語,而後另 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建宏」警官之人以電話對陳 春錦佯稱:要幫渠線上做筆錄,渠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涉嫌 重大刑案,可能會被關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科長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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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