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87號
TPDA,107,交,38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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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健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0T48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凌晨5時3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華中橋機車引道(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莒光派出所巡邏員警 攔查,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48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34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設置告示牌、 交通錐、警示燈。違反攔查作業程序未設置警戒人員及安全 避險空間。違反酒測程序:本人於測前以漱口水漱口未達15 分鐘即被要求測試,故主張其測值為偽陽性反應,非正確酒 精數據。本人有提出「行政救濟」主張,但因不明瞭具體名 稱及作法而無法提出,但身為司法人員斷無不知之理,漠視 民眾權益故呈狀救濟。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3章第11條



第1款: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當 日攔查恐已跨越警勤區。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執勤員警於107年6月27日 4時59分,發現徐君騎乘旨揭機車行經華中橋機車引道前 中段(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屬臺北市端)交通執法攔檢 點,因駕駛人面帶酒容逕予以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 顯示有酒精反應,復詢據當事人表示:渠係於昨夜22時許 睡前飲用養生補酒等情,爰依法宣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並於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容:「確已飲酒結 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 、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項目欄位,簽名確認在案, 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24MG/L,爰依法製 單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本案因徐君飲酒後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且於檢測前並未要求漱口,僅自行飲用隨身保特瓶裝水 ,亦未提出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執勤員警現場依法告知相 關權益及拒測法律效果,全程均錄影(音)蒐證,執法過程 核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4:59:32--04:59:43原告 及其太太表示原告睡前有喝黑豆酒的習慣,影片時間04: 59:51--05:00:00可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了一口氣後 ,該檢知器呈顯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5:00:11--05: 00:20原告表示係昨晚10點多喝了黑豆酒150~200ml,影 片時間05:02:11--05:02:52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復於影片時間05:04:05 --05:04:15員警跟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其後續處罰 內容,然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 ,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 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 證,堪以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無要求漱口,影響酒測值云云乙事。然此 ,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原告表示係 昨晚10點左右飲酒,於該臨檢受測時已顯逾15分鍾以上, 自非屬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或不告知結束時間之情形,舉發員警即無主動告知提供原 告漱口之義務。
(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 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 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 務,然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 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爰此,原告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 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 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書與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73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19日 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1198號函(本院卷第65頁)、酒 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5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2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
(四)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共6檔案,檔名:「1.2018_0627 .avi」、「2.2018_0627.MOV」、「3.2018_0627.MOV」、 「4.2018_0627.MOV」、「5.2018_0627.MOV」、「6.2018 _0627.MOV」)(本院卷第77頁公文封)勘驗結果主要內 容為「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附載一位女性乘客經警在華中橋 上攔停,客觀上可見原告臉色比女性乘客的臉色潮紅,員 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及乘客答稱(原告)晚上睡前 喝黑豆藥酒,員警先提出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吐氣測試,該 檢知器呈現有明顯的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 測,原告同意,並稱昨天晚上10點左右喝黑豆酒。員警接 著對原告宣示實施酒測攔檢檢查,經原告確認喝酒結束時 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宣讀檢測與拒測法律效果(如本院 卷第82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 ,原告同時自行提出礦泉水飲用漱口,員警並將法律效果 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員警提出酒測器,經現場員警指示 原告需用口含住吹氣管,原告含住吹氣管用力吹氣經呼氣 酒精測試器一次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員警告 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必須依法開單告發與扣車,原告 在酒測值測定單上與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4頁)。
(五)原告主張稱本件攔檢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設置 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舉 發機關107年7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1198號函( 本院卷第65頁)說明欄明載「查執勤員警於107年6月27日 4時59分,發現徐君騎乘旨揭機車行經華中橋機車引道前 中段(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屬臺北市端)交通執法攔檢 點,因駕駛人面帶酒容逕予以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 顯示有酒精反應」等語,且現場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臉 色比所附載女性乘客的臉色潮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 可見員警係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面有酒 容、以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顯示有酒精反應,即合 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舉發員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 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完成酒精 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與對原告酒測之 正當合法理由而違反程序之情節。
(六)至於原告稱於酒測前以漱口水漱口未達15分鐘即被要求測 試,故主張其測值為偽陽性反應,非正確酒精數據云云。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 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 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本件酒測現場經原告 確認喝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宣讀檢測與拒測法 律效果,原告同時自行提出礦泉水飲用漱口等情,有本院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前既以礦泉水飲用漱口,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 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



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 ,未經15分鐘間隔即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再 原告又主張稱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3章第11條第1款: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當日攔查恐 已跨越警勤區云云。然警察勤務條例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 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 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 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 合法程序,故而本件舉發未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至第6 款所列絕對無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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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