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95號
TPDA,107,交,29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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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宗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L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01ZML24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3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環東 大道與市民大道高架道,於行駛途中減速,系爭車輛後方紅 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因而煞車,A 車後方由訴外人林文 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亦因 而煞停,致訴外人林淵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C 車)追撞B 車、訴外人曾信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 車)擦撞C 車車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遂於107 年2 月2 日以掌 電字第A01ZML2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 原告應於同年3 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 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依系爭車輛內衛星導航指示,由外 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準備由基隆路匝道駛離正氣橋,惟 原告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車道時,驚覺外側車道與內側車 道間地面設有黃色柱狀螢光膠條,原告為避免碰撞該螢光膠 條致車體受損,進而可能生車輛打滑、翻覆之重大事故,遂 於短促時間內決定駛回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詎料原告後方 車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原告駛回原本車道 時急煞,而與該車輛後方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並無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況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4 款處罰之行為態樣應係防杜汽機車駕駛人惡意逼車 、刻意行駛至他人車輛前急停、急煞,意圖造成他人由後方 撞擊自身車輛,而將肇事責任歸咎於後方車輛等危險駕駛行 為,然原告係因對路況不熟,依衛星導航指示切換車道,且 為避免與路面上之螢光膠條發生碰撞,而駛回原本車道,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類型不同。縱原告變換 車道有未遵守道交條例之情形,至多亦僅係依道交條例第48 條規定處罰,不得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有適用法令 之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他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且依行車攝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係突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緊急煞停而發生追撞事故, 故員警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無違法,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38、40、42、52至60頁) ,堪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 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 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且其行為亦非該條款處罰之違規類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㈡、原告行 為是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處罰範圍。茲就上開爭點 析述如后: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係在規範「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 月24 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 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 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 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 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 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 2624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 、23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 期,院會紀錄,頁88、103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 院會紀錄,頁7 、14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 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行為態樣,該條文主要係在處罰危險駕車及造成噪音 之行為。
⒉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 1 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 款則改列為第3 款;末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4 款「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 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 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 至152 、159 至160 ;立法院公 報,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 委員提案第15089 、13729 、13196 、15373 、13834 、 15380 、15530 、14907 、14878 、13524 、13220 、 13035 、14355 號之1 ,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 期,院會紀錄,頁296 、298 、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 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 飆車態樣。
㈡、原告無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處 罰範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條 項之各款行為係典型之飆車態樣,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 無該條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即端視原告之行為是否屬 於典型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環東大道與市民大道高架道,於 行駛途中減速,系爭車輛後方之A 車及A 車後方由林文明所 駕駛之B 車均因而煞停,致林淵靖所駕駛之C 車追撞B 車、 曾信源所駕駛之D 車擦撞C 車車尾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 、68、72至76頁),足見B 、C 、D 車發生車禍,係因前方 A 車及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所致。
⒉又經本院勘驗B 車、C 車行車紀錄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由外側車道跨越分向線,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行駛 在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復由中間車道往左偏移煞車放慢 速度,準備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斯時一輛休旅車行駛 在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迨該休旅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已靠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中間之槽化線,槽化線 上並設置數個黃色反光柱,系爭車輛即返回中間車道繼續行 駛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



120 頁),堪信原告因當時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併行,無法 立即變換車道,而於得變換車道時,則因系爭車輛已駛至設 有反光柱之槽化線處,無法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往匝道行駛 。
⒊另由B 、C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觀之,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係踩煞車緩慢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 間車道,再減速偏向內側車道及返回中間車道行駛,有擷取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20 頁),顯見原告僅係單純 為由最左側內側車道往匝道行駛,而逐步減速朝左變換車道 ,自難僅以原告放慢車速之行為,逕認該行為係與在道路蛇 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 駛行為,是原告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處罰範圍 ,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原告之 行為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則 縱原告因此肇事,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吊 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係在規範「飆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原告為由最左側內側車道往匝道行駛,而逐步減 速朝左變換車道,非屬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不得論以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 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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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