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107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修民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
府訴三字第1060011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愛爾麗診所」之負責人,愛爾麗診所於 附表所示刊登日期,在附表所示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醫療廣 告(下稱系爭醫療廣告)。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6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 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檢舉愛爾麗診所於附表所示之 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廣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醫療 業務,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且為第2 次違規,依醫療法 第103 條、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4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A 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下 稱B 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7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為送達。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 106 年7 月7 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111600 號訴願決定書, 認原告本次為第3 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依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原應裁處原告22萬元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應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7 月10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19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醫療法就醫療廣告已設有專章規範,故醫療 法第61條之招攬行為,依法律體系解釋,即應排除醫療廣告
招攬行為,本件裁罰之行為既屬醫療廣告,自無醫療法第61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縱認系爭醫療廣告有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之適用,惟原告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僅有贈送免費醫療 服務之語意,並未宣稱「就醫即贈」或贈送「免費兌換券」 ,不符合A 公告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構成要件;再系爭醫療 廣告內容僅載有均一價,並無醫療服務折扣、原價或價差字 樣,亦非A 公告所禁止以折扣招徠患者為醫療之行為,是被 告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另原處 分未具體記載裁罰之8 則廣告範圍、認定廣告則數之標準, 原告尚難明瞭被裁罰之具體內容,而有事實、理由不明確之 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明確性原則。縱認原告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招攬行為,惟依原處分所載之3 個連結網址,僅分別連結 至3 個網路頁面,至多僅得認屬3 則廣告,被告依檢舉次( 日)數而瀏覽查證之次(日)數,重覆評價計算為8 則廣告 ,顯係重覆非難評價屬於持續性、繼續性之單一行為,且因 該重覆評價致原告受裁罰之金額重覆計算提高,違反禁止雙 重處罰原則,亦違反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0項規定,自屬 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載有「送禮物」、「 有機會獲得C12 淨膚雷射1 堂」內容之廣告,係贈送禮品; 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載有「新年限定福袋」、「這種好康 趕快通知姊妹」、「護膚雕塑身材」、「均一價$699」、「 預購從速」內容之廣告,則係折扣醫療服務。原告以公開宣 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方式,達招徠 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依A 公告、B 函文,屬以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之行為。被告依民眾之檢舉內容,審認原告經民眾檢 舉之8 則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且該8 則違規 廣告係一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 50006238號函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20項規定,以原告係 第2 次違反規定,且以每增加1 則加罰1 萬元計算,對原告 裁處17萬元,並未違法。又被告就「愛爾麗診所」遭檢舉之 違規廣告,已以書面記載違規情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 作成3 份調查紀錄,原處分亦已載明原告違規廣告遭檢舉, 且經被告查證屬實之日期(則數)及違規廣告內容,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㈠、原告為「愛爾麗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前於104 年12月5 日
、12月18日接獲檢舉原告於網站及臉書刊登2 則廣告,認原 告係不當招攬病患,第1 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於105 年1 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211502 號裁處書,對原 告裁處罰鍰6 萬元;復於105 年6 月24日接獲檢舉原告利用 Line通訊軟體刊登廣告,認原告係不當招攬病患,為第2 次 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於106 年1 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 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57 至162 頁、本院卷第381 頁)。㈡、愛爾麗診所於附表所示刊登日期,在附表所示網站刊登系爭 醫療廣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至37、103 至104 、109 至 111 、124 頁)。
㈢、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以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 檢舉愛爾麗診所於附表所示之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係以 不正當方式招攬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且為第 2 次違規,依醫療法第103 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7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為 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7 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本次為第3 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 ,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原告22萬元罰鍰,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並於同年7 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15至27頁 、原處分可閱卷第163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 頁、訴願卷不 可閱卷204 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有違反第61條之情形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醫療法第61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 。次按,醫療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醫療法第11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醫療法 第61條應排除以醫療廣告招攬病人之行為,且系爭醫療廣告 未贈送或折扣醫療服務,不符A 公告之處罰要件,原處分亦 違反明確性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 第20項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醫療法第61條有無排除以醫療廣告招 攬病人之行為;㈡、美容醫學與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差異; ㈢、單純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醫療廣告,是否係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㈣、愛爾麗診所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有無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醫療法第61條未排除以醫療廣告招攬病人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醫療法就醫療廣告已有專章規範,故醫療廣告不 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醫療法第61條 係列在醫療法第4 章之醫療業務,該條第1 項並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要件,而醫療 廣告僅係一種宣傳方式,本身並非不正當方法,此由醫療法 第86條第7 款明文禁止「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即明,故如醫療機構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係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符合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之要件,則屬醫療機構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 第61條第1 項、第86條第7 款規定之想像競合情形,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原告主張刊登醫療廣告招攬病人即無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 適用,殊難憑採。
㈡、美容醫學與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差異: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前項病歷,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之事項;醫師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款、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狹義的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所為之診察、治療、處置或用藥行為」。至美容外科則係為 滿足診療對象個人主觀上愛美之目的,對個人身體雕塑、加 工,治療之內容並非疾病,而與前述狹義醫療行為之主要目 的迥異,故學者有認,嚴格而論,美容外科之行為不應如一 般醫療行為受醫師法、醫療法等醫事法規之拘束。但因美容 醫學之診療對象為人體,其診療仍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虞,是學者認為應以美容醫學之診療行為是否具有侵 入性,決定該診療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而有受醫療法規範 之必要(參朱柏松,整型、美容醫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 法規範,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頁97、101 ,94年5 月) 。
⒉本院認為,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 要之診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 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是由此 面向來看,美容醫學與一般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傳統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大之差異。然因美容醫學仍係對人體所為,即 便診療行為未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侵入性 行為,對於接受診療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仍可能造成危害
,僅係美容醫學之診療行為對人體之侵害程度或較傳統醫療 行為為低,故美容醫學仍應解釋為廣義的醫療行為,以保障 接受診療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但考量醫療法之管制目的 係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醫療 法第1 條),美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有強烈之 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則主管機關就「美容醫 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即應採取寬嚴不 同之行政管制程度。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 且具有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 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
㈢、單純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醫療廣告,非以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
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參照) 。被告既辯稱系爭醫療廣告係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 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依A 公告、B 函文,屬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則此處首應審究單純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醫 療廣告,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查:
⒈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 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 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 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 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第744 號解釋參照)。醫療廣告係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 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商業性言論(commercial speech ),揆諸前開說明,如該醫療廣告之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 產生誤導作用,且係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 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立法者仍得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對醫療廣告予以適當之限制。
⒉又醫療法第61條禁止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以公告限制醫 療機構招攬病人之方式,而因「不正當方法」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如醫療機構以醫療廣告招攬病人,因醫療廣告為商業 性言論,業如前述,則前開公告無疑係限制人民之商業性言 論。惟言論自由並非受到憲法絕對之保障,仍得以法律為必
要之限制,故為免適用醫療法第61條規定時,過度侵害醫療 機構憲法上所保障之商業性言論,法官解釋該條文「不正當 方法」之定義,自應以合乎憲法意旨之方式為解釋(即憲法 取向之法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依立法機關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亦不得逾母法授權之範圍,且應符合憲法之意 旨;而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固得 依職權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仍不得逾 法律文義及立法目的,且亦應符合憲法之意旨,如行政機關 訂定之法規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前述有所違背,法官自 得依據憲法及法律表示不同見解,不受該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之拘束。
⒊參諸醫療法第86條所列醫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規範,以及醫 療法第103 條第2 項所定醫療廣告加重處罰之規定,可見醫 療廣告之規範目的係為防免登載或刊播內容虛偽、誇張、歪 曲事實、有傷風化及非法之醫療廣告,以提高醫療品質、保 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醫療法第1 條前段)。中央 主管機關既依醫療法第61條之授權,公告醫療機構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如醫療機構係登載或刊播醫療廣告招攬病人,限 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登載或刊播醫療廣告,即應符合前 開規制目的。另所謂「風化」係社會所形塑有關性觀念及行 為模式之一種價值秩序,風化之概念並隨社會之發展及變遷 而有所不同,故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作為行政管制目的 ,雖未較採取刑罰之手段可憎,惟該目的仍極為空洞且不明 確,為免行政機關單純以此空洞之目的箝制人民之商業性言 論,自應佐以其他較為具體之目的(諸如防免虛偽、誇張、 歪曲事實、非法廣告,以保障病人權益、維護國民健康等) ,據以判斷行政機關限制該等商業性言論有無理由。 ⒋A 公告固載明:「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 療服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7 頁)、B 函文說明二 亦闡明:「按A 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 對公告事項第1 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等』、第2 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法』之規定, 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 』之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 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 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 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 成A 公告事項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違反。」,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醫療機構刊登優惠價格之醫療服務,為何
屬於不正當方式,被告並覆以醫療業務與一般商業行為不同 ,衛生主管機關限制醫療業務不要以競價促銷之方法,否則 醫療機構恐因促銷而為不完整、不確實之醫療服務,並因此 衍生醫療糾紛(見本院卷第275 頁)。
⒌而限制刊登或傳播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禮品、折扣醫療服務 之醫療廣告,係限制醫療機構刊登、傳播含有贈送、促銷訊 息之內容,屬「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content-based regulation)」,並非單純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為之「 言論內容中立性規範(content-neutral regulation)」。 在「針對言論內容規制」之情形,因言論自由係在保障「對 話」(communication ),不單僅保障表意者說的自由,同 時也在保障接收資訊者「接收資訊的權利」(參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Virginia State B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Inc.案, 425 U.S. 748, 000 -00 (0000)),故為使消費者及大眾得接收正確商業資訊, 使之在自由市場經濟下作成決定,即應保障表意者所為商業 性言論之自由流通。是以,禁止醫療機構刊登贈送、促銷價 格之醫療廣告,不單僅係限制醫療機構之商業性言論,同時 亦侵害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接收該商業資訊之權利,如該醫療 廣告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違法交易 ,主管機關自不得因畏懼資訊對接收者之影響而完全抑制真 實且涉及合法活動之資訊,否則即係過度限制醫療機構之商 業性言論,對於資訊接受者知的權利侵害亦逾必要限度,A 公告、B 函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 束。
⒍基上,醫療機構單純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醫療廣告,且廣 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違法交易之 情事,自非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A 公告、B 函釋單以醫療機構「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 禮品、折扣醫療服務」,即認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顯 過度限制醫療機構之商業性言論,對於資訊接受者知的權利 侵害亦逾必要限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本院自 得不予援用。
㈣、愛爾麗診所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未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觀諸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明載:「原告刊登優惠療程,藉以招 攬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有原處分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陳明愛爾麗診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載有「送禮物」、「有機會獲得C12 淨膚雷射1 堂」內 容之廣告,屬贈送禮品,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載有「新年
限定福袋」、「這種好康趕快通知姊妹」、「護膚雕塑身材 」、「均一價$699」、「預購從速」內容之廣告,則係折扣 醫療服務,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 定(見本院卷第582 至583 頁)。而上開廣告內容固有贈送 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意,惟被告未陳明該廣告有何虛偽不 實、具誤導作用或涉及違法交易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 單純以愛爾麗診所刊登贈送、促銷價格之系爭醫療廣告,即 謂其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又因本院已認定愛爾麗診所 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自無庸再論究原處分有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及統一裁罰基準。六、綜上所述,醫療機構單純刊登贈送禮品、促銷價格之醫療廣 告,且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違 法交易之情事,自非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被告單以愛爾麗診所刊登贈送禮品、折扣醫療服務之 系爭醫療廣告,未陳明該廣告有何虛偽不實、具誤導作用或 涉及違法交易之情事,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從而,被 告依醫療法第61條、第103 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A 公告 及B 函文,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7萬元,自屬違法,訴 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法務人員張榕,證明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3日調查程序及原處分,均未具體載 明違法受罰之8 則廣告及則數認定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 421 、423 頁),因本院已認定愛爾麗診所刊登之系爭醫療 廣告未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自無庸再審究前開待證事實 所涉原處分有無違反統一裁罰基準之爭點,併予指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編號│刊登日期 │檢舉日期(民國) │被告列印日期 │網站 │醫療廣告 │證據頁碼 │
│ │(民國)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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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19日│1-1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2日 │愛爾蘭診所臉書專頁(│歡樂的聖誕節即將到來 │原處分卷可│
│ │ │ │ │ │https ://www.faceboo│愛爾麗診所要來當大家的聖誕│閱卷第36至│
│ │ │ │ │ │k.com/airlieworld/)│老公公!!送禮物囉! │37頁、本院│
│ │ │ │ │ │ │只要完成下列步驟,就有機會│卷第295至 │
│ │ ├──┼───────┤ │ │獲得C12淨膚雷射一堂唷!V按│297、341至│
│ │ │1-2 │105年12月21日 │ │ │讚加入…V在此篇貼文下「@三│379頁 │
│ │ │ │ │ │ │位好友」並留言:Merry │ │
│ │ │ │ │ │ │Christmas!聖誕節我要在愛爾│ │
│ │ ├──┼───────┤ │ │麗變美變漂亮!…留言有效期│ │
│ │ │1-3 │105年12月26日 │ │ │間:12/19至12/25。得獎名單│ │
│ │ │ │ │ │ │公布:12/26…愛爾麗診所保 │ │
│ │ │ │ │ │ │有變更活動內容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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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20日 │2-1 │106年1月1日 │106年1月23日 │同上 │新年限定的福袋 │原處分可閱│
│ │ ├──┼───────┤ │ │… │卷第103至 │
│ │ │2-2 │106年1月16日 │ │ │黑斑剋星 C12淨膚雷射 │104頁、本 │
│ │ ├──┼───────┤ │ │… │院卷第283 │
│ │ │2-3 │106年1月18日 │ │ │這種好康趕快通知姊妹淘 │至290、299│
│ │ ├──┼───────┤ │ │讓姊妹們V護膚V除毛V雕塑身 │至339頁 │
│ │ │2-4 │106年2月5日 │ │ │材 │ │
│ │ ├──┼───────┤ │ │均一價699…預購從速。再不 │ │
│ │ │2-5 │106年2月8日 │ │ │下手可能又要等一年囉~ │ │
├──┼───────┼──┴───────┼───────┼──────────┼─────────────┼─────┤
│3 │不詳時間 │同上 │106年1月23日 │http://www.sobile.tw│愛爾麗FB─新年福袋 │原處分可閱│
│ │ │ │ │/index.php?id=12107 │光纖粉餅雷射(單堂)(含術│卷第109至 │
│ │ │ │ │ │前術後卸洗及保濕護理)。 │111頁、本 │
│ │ │ │ │ │變頻飛梭雷射(單堂)…699 │院卷第291 │
│ │ │ │ │ │元… │至2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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