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郭景成
王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王心怡住所「臺北市文山區明義里6鄰木柵路2段86」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86巷7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4568號民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 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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