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蘇敏慧
被 告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薛銘鴻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吳碧雲
李東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8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附表三所示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應給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被告、被告王宣仁、被告吳碧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如附表三被告、被告王宣仁、被告李東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肆仟萬元為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吳碧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億貳仟零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王志雄、被告王明芬、被告王俊雄、被告王麗萍、被告王明珠、被告王世雄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雄、被告王世雄、被告王明芬或被告王宣仁或被告李東興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億貳仟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重建 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依法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上開之人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上開債權請求 權,性質上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查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因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 銀行之經營不善,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74 億3 千萬元 ,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賠付
之限度內,業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 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重建 基金依管理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 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且繼續委託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 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並依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復經被告 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王玉雲(下稱王玉雲)於98年8 月1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王李素梅(業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王志雄、 王世雄、王明珠、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王俊文、王雪 芳(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王志雄、王世雄同時為王李素 梅之法定繼承人,王志雄已合法拋棄繼承;就王玉雲部分其 中王俊文與王麗萍、王雪芳、王明珠分於104 年5 月18日、 同年5 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高雄少家法院分以10 4 年度司繼字第1641、2577、4091號准予備查,有前揭104 年度司繼字第1641、2577、4091號拋棄繼承卷可按,王志雄 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就王玉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 於106 年1 月23日就王玉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代被告王俊雄、王世雄、王明珠、王麗萍、王明 芬聲明承受訴訟(王明珠、王麗萍均於104 年7 月22日收受 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渠等前揭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卷第123 頁、第129 頁),並於107 年7 月9 日就王李素梅部分具狀代被告王世雄、王明珠聲明 承訴訟,而王明珠部分則因其非王李素梅之繼承人,原告於 107 年8 月6 日當庭撤回王明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前揭書 狀可按(見本院卷卷十二第179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 卷十七第217 頁、第260 頁背面),是王志雄、原告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玉雲、王宣仁應連帶給
付原告70億3,8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吳碧雲就前項金 額,於49億1,0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前揭二名被告 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第三項為被告李東興就第一項所示 金額,於21億2,7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第一項二名 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 雲遺產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 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宣仁及吳碧雲應連帶給 付金管會49億1,0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第二項為被告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王明 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 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宣仁及 李東興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1億2,7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23條。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就請求權基礎追加,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王俊雄、王明珠、王麗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玉雲自81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 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自85年起至 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 ,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 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吳碧雲自86年4 月間起至89年 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經理 ;李東興則自87年8 月間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 行蘆洲分行(下稱蘆洲分行)經理,吳碧雲、李東興人分別 綜理各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王玉雲、王宣 仁、吳碧雲、李東興等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
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 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訴 外人黃宗宏則係「台鳳集團」總裁。86年4 月天母分行成立 ,吳碧雲為求增加業績,透過訴外人即台鳳集團所屬宏陽公 司副總經理胡錦明介紹,由黃宗宏以台鳳公司、宏陽公司股 票為擔保品,利用個人、訴外人即其母親黃葉冬梅、其配偶 陳美秀及宏誠投資公司、宏信公司、帝門藝術公司等關係企 業名義,陸續向該分行融資貸款,迨87年7 月至12月間,因 台鳳公司股價從每股257 元崩跌至50餘元,導致台鳳集團以 台鳳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質借之成數不足,及向股 市多位民間金主以丙種墊款融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結算款 待清償而亟需資金因應,遂於同年12月間,與土地掮客即海 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王建設公司)負責人蘇炳 順向中興銀行洽商,以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2 小段士林官邸 重劃區部分土地(下稱士林官邸土地)作擔保向中興銀行東 門分行辦理抵押借款。87年11月下旬,王玉雲、黃宗宏、蘇 炳順、王宣仁等人於王志雄競選辦公室,經王玉雲當場指示 王宣仁,稱黃宗宏欲以士林官邸土地辦理貸款,應儘速承作 等語。嗣因貸款擔保的土地位於士林地區,為便於放貸作業 ,故王宣仁於87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指示將該士林 官邸土地授信案自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轉由天母分行辦理撥款 ,而該案則係黃宗宏以訴外人動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飛 公司)、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傑公司)、允大螺 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等關聯戶辦理。自士林官 邸土地貸款案開始,黃宗宏陸續大量以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貸 款。迄87年12月31日止,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 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083萬7,000元,惟該等資金仍不足 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所需。王玉雲、王 宣仁、吳碧雲、李東興4 人均明知,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及 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規定,銀行對 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 後淨值之40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 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 10 %,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2% 。而中興銀行86、87、88年度淨值分別為165億3,827萬5,00 0 元、168億6,650萬9,000 元、150億8,341萬4,000 元,其 40%依序為66億1,531萬元、67億4,660萬3,600元、60億3,3 36萬5,600 元。而「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業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㈡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明知中興銀行內部已有
「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下稱授信授權準 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下稱 審核處理要點)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 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 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 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之規 範。渠等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 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已達54億7,083萬7,000元,放款過 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 公司股票崩跌後,資金已周轉困難,竟利用台鳳集團員工、 家屬及不知情人頭、法人戶申請貸款,規避該行辦理授信戶 同一關係人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等相 關規定。自87年12月間起,當黃宗宏或「台鳳集團」有資金 需求時,即由黃宗宏通知王玉雲或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再 由王玉雲透過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 理李東興與陳明義辦理融資。吳碧雲、李東興2人即以「立 即貸」(即當日申請,當日撥款)方式分別交代天母分行、 蘆洲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作業,俾以即時配合黃宗 宏、陳明義資金所需。中興銀行儼然成為黃宗宏、「台鳳集 團」所屬資金調度金庫。初始即以訴外人即「台鳳集團」員 工及家屬黃清城(台鳳公司課長)、高淑華(台鳳公司員工 )、施淑貞(台鳳公司副理)、鄭錦雀(台鳳公司課長)、 簡鳴宏(台鳳公司專員)、王燈棟(台鳳公司處長)、周曉 清(台鳳公司職員,宏群廣告公司負責人)、葉惠玉(台鳳 公司職員)、黃辰雄(台鳳公司經理)、林純煜(台鳳公司 組長)、程九如(台鳳公司職員)、余政義(台鳳公司經理 )、謝文鄉(台鳳公司職員)、吳嫚萍(改名吳翊菱,台鳳 公司職員)、陳克威(台鳳公司經理)、陳王阿娥(黃宗宏 姻親)、陳宗泰(台鳳公司課長)、羅文正(台鳳公司職員 )、李蕙雪(台鳳集團利運通公司財務)、陳文慶(強特電 子公司負責人)、許培專(台鳳公司稽核)、周鴻卿(宏陽 建設公司職員)、胡龍(台鳳公司副理)、胡錦明(台鳳公 司職員,宏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張淳彬(台鳳公司管理 員)、廖輝鳳(帝門藝術公司經理)、黃秋菊(台鳳公司助 理專員)、杜建良(台鳳公司業務)、陳文廣(台鳳公司職 員)、宋欽文(允大公司廠長)、周健民(台鳳公司職員) 、黃朝俊(台鳳公司總經理)、羅榮富(允大公司廠助)、 溫國治(永慶汽車廠長)、黃冠銘(台鳳公司職員)、陳榮 彬(建逸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陳綾蕙(帝門藝術公司副總 經理)、陳福祉(台鳳公司職員)、吳坤昌(台鳳公司職員
)、宋志平(台鳳公司職員)、江勇仁(台鳳公司課長)、 林宗明(台鳳公司職員)、李秀珠(台鳳公司職員)、朱進 傳(台鳳公司職員)、洪英傑(義豐營造公司經理)、施凌 紋(台鳳公司職員)、沈松有(台鳳公司職員)、葉添錦( 台鳳公司職員)、莊士材(台鳳公司職員)、陳柜鏞(台鳳 公司職員)、蕭明昌(台鳳公司副廠長)、黃寶貴(台鳳公 司課長)、許瑞男(台鳳公司廠長)、鄭勝王(義豐營造公 司職員)、葉玉欽(義豐營造公司職員)、賴香伶(帝門藝 術基金會職員)、林振輝(台鳳公司職員)、王家焜(帝門 藝術公司副理)、龔正章(宏陽建設公司職員)、熊鵬翥( 帝門藝術基金會組長)、何希智(台鳳公司組長)、朱永寬 (康立營造公司職員)、王仁政(台鳳公司組長)、梁玉坤 (台鳳公司專員)、張椿喜、侯月鳳(慶誠實業公司專員) 、江雨燾(義豐營造公司職員)、陳德龍(台鳳公司處長) 、辜仲志(台鳳公司課長)、朱坤源(台鳳公司課長)、蔡 國棟(台鳳公司課長)、林慧韻(台鳳公司專員)、陳志岳 (陳明義之子)、周文進(阜康建設公司董事長)、梁詩沛 、蘇麗文、林忠義(台鳳公司副科長)、黃再同、俞文瑛、 黃光民(台鳳公司經理)、陳瑱諭、呂學海(先進公司主任 )、張家種(宏得營造公司課長)、鄭素琴(將發實業公司 課長)(以上係天母分行部分)及王燈城、闕素瓊(台鳳公 司專員)、粘家平、張平水、賴永順、曹榮華、楊棋清、吳 嫚萍、施淑貞、林若潔、楊其明、周曉清、陳義方、林金福 、鄭國明、陳佳鴻、謝萬福、黃金財(康立營造公司主任) 、謝豐盛(台鳳公司技術員)、林忠勤、葉惠玉、王蕙薰、 曹春雄、黃光明、蘇林旺(以上係蘆洲分行部分)等人擔任 人頭戶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各申請1,000萬元至2,950萬元 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迨89年2、3月間,因「台鳳集團」及 黃宗宏個人之資金需求擴大,前述員工及家屬人頭戶已不敷 使用,遂由訴外人即台鳳公司管理部課員簡鳴宏及蘇炳順以 每人20,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代價,透由訴外人張學兄( 即張雄)等人向外尋找不知情人頭吳朝賢、陳文美、林春雄 、陳秀英、張進益、余潘美鳳、張秀鑾(以上係中興銀行天 母分行部分)及陳永村、張學兄、沈捷卿、林峻雄、郭穗光 、張錦帆、余政義、王志順、林萬福、陳王阿娥、林淑芳、 王右民、陳淑芬、陳志弘(以上係蘆洲分行部分)等充當貸 款戶人頭,向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金額1,600 萬元至8, 000 萬元不等之短期信用貸款,且未依審核處理要點完成合 法申請貸款手續及取得總行之授信批覆書前,即於當日先行 撥貸予前述人頭戶,事後再由經辦人員補辦申請書、徵信及
相關書面資料,而吳碧雲、李東興又為掩飾當日申請、當日 核撥之違法情事,並指示經辦人員將申請日期倒填回溯數日 。另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復明知黃宗宏、陳明 義利用前述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外,且亦明知黃 宗宏、陳明義使用營運不良之法人人頭戶辦理貸款,即由黃 宗宏提供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第132之327 等184筆土地供訴外人協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 旅行社)、長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久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儷公司);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段第 3327地號等11筆土地供上允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 司)、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工程公司)、 允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阜康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強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特公司)、宏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 根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榮公司)、祥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凱公司)、慶誠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雲 林縣○○鄉○○○段0 ○00地號及同鄉高厝林子段2 之22地 號等63筆土地供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企業公司);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海龍王建設公司 ,及愛華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 6筆供將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建億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建億公司)、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 公司)、建逸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六鈿有限 公司(下稱六鈿公司)、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基公司);台鳳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 號等土地11筆、壽豐鄉豐田段401之1地號等土地50筆、臺北 縣○○市○○段00地號等土地7筆、臺北縣○○市○○○段 ○○○段000○0地號等土地2筆,供同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三公司);以愛華公司所有之愛華公司股票供建達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擔保放款;另以運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輝公司)、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耀公司)、冠達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達亨公司 )、龍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日統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日統公司)等名義向天母分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 並將該等公司戶所貸得之資金作為償還前述以自然人人頭戶 之貸款,用以掩飾人頭戶借款之不法行為及規避財政部金融 局之金融檢查。經統計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共 謀以自然人、法人充當人頭戶,配合黃宗宏、陳明義以「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及違反系爭授信授權準則、系爭 授信審核處理要點、系爭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
定,共同違背任務,不法指示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撥款 ,以支應黃宗宏個人及內部「台鳳集團」之資金缺口之款項 計有74億660萬7,050元。而該等人頭戶借款自88年10月起陸 續到期後,黃宗宏、陳明義及「台鳳集團」即無力繳納本息 ,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總計迄89年4 月30日 止,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陸續配合黃宗宏、陳明義,利 用前述「分散借款」、「借新還舊」之方式,循環使用上述 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向天母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擔保貸款餘額 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達53億402萬6,050元;而李東興明 知該貸款案係黃宗宏所用之人頭戶所申請,仍違法指示所屬 承作後放款,總計黃宗宏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 借新還舊」之非法手段,向中興銀行蘆洲分行借款如附表一 之2、附表二之2餘額達21億258萬1,000元。上開貸款屆期亦 未清償,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上開違法貸放 案之貸款戶、貸款起迄日、貸款本金、擔保品、保證人、原 告求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王玉雲、王宣仁 、吳碧雲及李東興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又上 開銀行法之規定既係為保護銀行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王志雄、王明芬、 王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與王世 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 內,與王宣仁及吳碧雲應連帶給付金管會49億,109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王志雄、王明芬、王 俊雄、王麗萍、王明珠於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與王世 雄於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 內,與王宣仁及李東興應連帶給付金管會21億2,7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志雄、王世雄、王明芬辯稱:
㈠依中興銀行90年10月5 日(90)興銀債字第3638號函檢送之 「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貸款總表及明細表」,台 鳳集團及其關聯戶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核准金額為174億8,985 萬元,貸放時之擔保品鑑價金額為209億1,974萬元,已清償 金額為4,530萬元,顯見前揭貸款於貸放時已取得於貸放金 額之擔保品,即本件貸款案於貸放時並未生損害於原告,如 嗣後因經濟不景氣,造成不動或有價證券等擔保價值低落, 原告無法求償,並非系爭貸放款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況有部
分貸款另由被告王宣仁及李東興私下為原告利益取得擔保品 及備償票據;甚且,原告於其89年4 月28日第三屆第一次臨 時常董會通過對台鳳公司海外子公司所有位日本琉球之仙人 掌公園設定擔保債權額日幣25億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惟原告 經監管後卻不為設定,致無法取得該擔保品,此部分擔保亦 應計入台鳳集團提出之擔保品價額中,原告已取得高於放款 金額之擔保,自無受有損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玉雲為反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系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然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係於89年11月1 日始 增訂公布施行之條文,對於施行前之授信案件,無適用餘地 ,是本件黃宗宏或台鳳公司以他人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辦授信 部分,由於斯時無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因此該部分授信 不能列為銀行法第33條之3 對於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上限之 範圍,故未違反行為時銀行法33條之3 規定;至財政部86年 10月17日函文係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明訂之同一 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而依當時銀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 附表一之1中貸號2之55戶、貸號3之7戶、貸號4之5戶、貸號 5之3戶、貸號6之20戶,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中貸款7之26 戶、貸號8之10戶、貸號9之4戶、貸號10及11、貸號12均非 前揭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 3 之保護他人法律;況本案分別有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或第 三人提供備償支、本票等擔保,原告自需證明對於各貸款案 債人、連帶保證人或備償支票、本票之發票人追償無效果, 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時,始足認定原告受 有實際損害,惟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事實,係以各貸 款案之當時借款人未清償之帳列餘額,並未對擔保品、連帶 保證人或備償支票、本票之發票人追償,即由重建基金將該 等債權一併標售,難認中興銀行已受有實際損害。再者,原 告以中興銀行因系爭放款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不僅需證明 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更需證明中興銀行所受實際損害之確切 金額,原告僅以放款未收回之金額主張為中興銀行之損害額 ,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中興銀行對台鳳集團之系爭債 權均由重建基金標售,其決標出售之價額與債權之差額,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572號判決意旨,此帳列餘額與公開 標售價額間之差額即損害,尚難逕認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追索無法受償 之金額,從而原告亦不得僅以標售債權之得標金額與債權額 之差額,主張為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明中興銀行 受有實際損害及其實際損害金額,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中興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其損害之發 生均以中興銀行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清償,致受有損害 為前提條件,故原告得主張依據侵權行或委任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自以中興銀行仍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該債 權仍未獲滿足為前提,而中興銀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業經 重建基金委託原告出售,其決標之價額與債權額之差額,尚 難認為中興銀行所受之損害,姑不論出售之對價,中興銀顯 已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其後受讓人進行催討追償 之結果如何,得主張因該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滿足者為受讓人 ,而非中興銀行,中興銀行自無因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清償 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縱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請求,亦 因中興銀行之系爭消借貸債權已出售,並未因債權未受滿足 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標售之決標金額是 否低於債權額,其差額或係賤售或因缺競標者之關係所致, 究難認差額即係中興銀行債權未受清償所生之損害,原告主 張中興銀行因被告之放款行為受有損害,顯然無據。 ㈣如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因系爭貸款受有損害,則以中興銀行因 借款戶未按期清償本金而取得系爭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 係基於同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被告自得主張依民 法第24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其所受損害中扣除中興銀 行各該貸款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又本件貸款與台鳳集團之行為,屬金錢消費借貸,中興銀行 因系爭貸放行為對貸款人取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中興銀 行如因該放款行為貸放之金錢無法收回受有損害,其受損害 者為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中興銀行就其金錢所有權之財產 權所受之損害得依據與借款人間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對借款人請求清償,故借款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為 中興銀行因其金錢所有權之財產權所受之損害得對第三人即 借款人之請求權,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放款行為造成中興銀行 損害,即係因被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中興銀行之款 項即金錢交付與借款人,該交付行為完成後,清償期屆至後 借款人未按期清償,中興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如中興銀行就 該放款行為所受損害得依據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同時亦得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返還,如 中興銀行同時依各該法律關係對被告及借款人請求,將受有 雙重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64 條 規定,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惟系爭消借貸債權已經重建基金標售完竣,中 興銀行之對待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 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宣仁辯稱:
㈠81年間政府一次開17家民營銀行,造成金融市場之戰時貨, 各銀行為爭取業務,均趨向以擔保品為確保債權之最主要保 障,而以89年至93年9月間,國內金融界實際轉銷呆帳為1兆 1,722億7,900萬元,當時銀行間若經評估有足擔保品,即爭 相承作,被告等當時所為,符合當時同業間慣例,且係奉董 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決議。又本案行 為時,法律並無規範借用他名義貸款額度應併計為同一關係 人授信額度,銀行法第33條之4 係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公 布施行,系爭授信案件最後申貸時間為89年3 月間,自無適 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且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及其所屬於斯時 銀行法第33條之3 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額度亦 未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或同一關係人授信注意事項規定。況 系爭授信案申貸時,被告等根本不知授信對象係屬黃宗宏利 用他名義貸款,蓋實際上從各公司貸款資料中,均看不出渠 等與台鳳公司有何關聯性,是總行審查部之徵信科及審查部 各級審核人員在報表中,均未列為同一關係戶。此可依中興 銀行93年12月8 日(93)興銀審字第3333號函(下稱系爭33 33號函)說明,依財政部金融局授信專案檢查,截至基準日 89年3 月31日為準,中興銀行貸款對象台鳳集團及其關聯戶 ,中興銀行均定非屬銀行法第25條所稱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亦即基準日為準,對台鳳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核准總額度並未 逾中興銀行所訂之授信限額。再者,系爭授信案件借款人之 職業及信用等事項,均由分行放款部門承辦人員合法徵信, 且報經總行審查人員審核,借款人之個人信用亦均經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無信用瑕疵情形,而連帶保證人黃葉冬梅、黃宗 宏個人於核貸當時均財力雄厚,眾所皆知,且又提供十足擔 保品,於承辦系爭授信案件當時,所有經手人員上自董事長 下至分行承辦人員,咸認之為優良貸款對象,料對中興銀行 之業績提升大有助益,被告等於綜合考量後,始予以承作, 被告等所為之核貸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可言。況依中 興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規定,授信覆審工作由審查部 負責管理,並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因此資 金如有不符,應由審查部提出糾正。
㈡至於系爭3333號函說明四雖載明:「惟自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89年4 月下旬監管本行後,於90年2 月15日修訂本行辦理授 信戶『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授信應行注意事項 ,並將台鳳公司及其關聯戶另依『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
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重新歸類界定 同一關係人,截至90年5 月4 日,同一關係人共127 戶授信 總核准金額為一五、三一八、五四七仟元,逾越本行所訂限 額六、○三三、三六五仟元(淨值計算基準為一五、○八三 、四一二仟元之四○%)達九、二八五、一八二仟元(詳附 件三)。」等語,無非是根據89年11月1 日新增訂之銀行法 第33條之4 規定所作修訂並整理之結果。惟查系爭授信案件 至遲辦理申貸之時間為89年3 月間,而被告王宣仁於同年4 月28日離職,因此同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33 條之4 規定,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是故,王宣仁在中興銀行總經理任內辦理授信案 件,既無89年11月1 日新增訂銀行法第33條之4 之適用,自 不生違反銀行法第第33條之3 有關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授信限額之規定。是被告王宣仁在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期 間,非但中興銀行對同一人、同一法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 總餘額,未有何一授信案超過財政部82年9 月22日台財融字 第821153840 號函所頒訂之授信限額,且被告王宣仁亦確無 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法令之認識。
㈢查原告自89年4 月28日接管中興銀行經營權後,依原告所述 本件訴訟相關授信案件之債權金額201.8 億元,以標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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