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王巧倫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喪失票據時,票據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 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催 告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 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定。惟並非以向付款銀行辦 理止付通知為前提(司法院80年2月12日(80)廳民一字第1 82號參照)。
二、附表所示證券之受款人均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 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8家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2月5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核准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主張其為上開證券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執有之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 107度司催字第46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 國107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亦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聞紙為證。聲請人雖未依票據法上 開規定,向付款人通知止付,然此乃屬票據權利人是否保全 票據權利之問題,其縱未通知止付,揆諸前揭說明,仍得逕 行為公示催告,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是聲請 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後,雖未為止付通知而逕行聲請公 示催告,應仍為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052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新臺幣)│
├──┼────────┼──────┼───┼────────┤
│001 │伯頓股份有限公司│82年1月16日 │未載 │1,000,000元 │
│ │徐新洲 │ │ │ │
│ │詹佳容 │ │ │ │
├──┼────────┼──────┼───┼────────┤
│002 │伯頓股份有限公司│82年4月16日 │未載 │3,500,000元 │
│ │徐新洲 │ │ │ │
│ │詹佳容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