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何佳蓉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元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