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陳佳汶
吳彥葶
被 告 陳聰明
兼
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5 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於原告所屬分公司連續融資買進和旺 股票,惟事後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造成原告損失,乃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於105 年 就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方式另簽立增補協議一書,同意分期清 償。詎被告陳聰明僅依增補協議一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各 期清償日,償還第1 期至第24期之款項,自106 年6 月26日 起即拒不還款,依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對 被告陳聰明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陳聰明原所負債務為新 臺幣(下同)7,006,000 元,每期還款金額依各債務人(即 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甲方)所負債務比例分攤還款金額
後,依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依次抵充利息、本金,尚餘債務 共6,116,873 元未償還,另應加計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週年利率4 %計算之 利息。又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蔣寶夏為本件 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上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有欠錢,不否認原告主張,但目前沒有 能力攤還,希望斟酌伊之能力,給一段時間來逐步還款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 議一書、催告函、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前已經原告給予分期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1頁 ),仍無法依期繳納;而被告現請求分期給付既未得原告同 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 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 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 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蔣寶夏為 本件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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