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
邰怡瑄律師
追加 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林明玲
林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聲明請求:㈠ 被告林群翔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至209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 珊羽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90 萬 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50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群翔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98萬1953元。㈥被告林 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10萬1863元。又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均為林賢喜之繼承 人,而繼承取得系爭4-4 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地,原 告與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4-4 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4-4 地號土地、系爭1019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雖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單 獨起訴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但就訴之聲明第 三項至第六項部分,原告權利係承受被繼承人林賢喜之權利 義務所生,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起訴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全體原告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通知林盛文、林 麗貞表示意見後,林麗貞已具狀陳報同意列為追加原告,本
院無庸再裁定命林麗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至林盛文 則具狀陳稱:拒絕追加為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雖然不相同,但因該建物均屬林氏家族所興建分配,存有 默示使用之意思等語,然林盛文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 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 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及確保訴之合法性,聲請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