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80號
TPDV,107,重訴,68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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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慈
      吳照國
被   告 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嗣於民國106 年 12月14日變更為林清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桃院卷第65至7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院卷 第5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 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 於106 年11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趙世界為清 算人,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89 至303 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趙世界為清算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4G移動WI-FI 流量專 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嗣被告即以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下稱系 爭專案同意書)共3 份,於104 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500 門,105 年1 月22日300 門,105 年1 月 26日700 門,105 年5 月5 日500 門,共計2,000 門,且每 門號搭配終端設備WIFI分享器1 台,共計2,000 台。然被告 自105 年年中起未能如期支付部分每月出帳之電信費用,基 於信賴關係,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署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書),就其中1,000 門門號(月租費以500 元 計收之門號計807 門,以488 元計收之門號計193 門),自 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3 月4 日間予以暫停通信(實際暫 停通信期間為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6 月13日)。惟被告 自106 年3 月帳單週期出帳後即未繳納已出帳電信費用帳款 ,原告遂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於106 年6 月14日終止門 號租用。合約終止後,被告尚欠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 同)3,969,100 元,月租費欠費金額1,787,148 元,展延期 間費用2,309,589 元,共計8,065,837 元未清償,原告依法 執行被告申辦2,000 門門號提供之150 萬元保證金定存單, 取得1,495,193 元之保證金後,仍有6,570,644 元未受償, 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專案同意書、增補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70,6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 稱:被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暫停設備1,000 台,後 又延長暫停期間至106 年9 月。嗣被告因資金緊張申請延遲 支付流量費用未果,原告即於106 年6 月12日將被告之WIFI 設備之流量全部停掉,對被告業務及信譽造成損害,且被告 就原告以2,000 台設備量來請求欠款之計算方式表示置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共計2,000 台,並就其中1,000 門門號自105 年9 月 5 日至106 年3 月4 日間暫停通信(實際暫停至106 年6 月 13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專案同意 書、開通清單、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25 0 及255 至278 頁),而被告自106 年3 月帳單週期出帳後 即未繳納已出帳電信費用帳款,亦據原告提出106 年4 月份 、106 年7 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見桃院卷第131 頁、本院



卷第253 頁)為佐,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51 頁),於106 年6 月14日終止門號租用,即屬 有據。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同意自 各門號開通日起,連續使用原告上網門號至少24個月且不得 過戶,若提前終止電信服務,被告願就每門門號,補償原告 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終端設備 補貼款6,000 元* (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 數)。」(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開約定給付契約終止後(即106 年6 月15日)至兩造約定 之服務契約期間屆滿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共3,969,100 元(如 附表1 所示),為有理由。另被告欠繳月租費欠費金額共1, 787,148 元,業據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 ),並提出106 年6 月份、7 月份電信費繳費通知為佐(見 本院卷第283 至287 頁),亦屬有據。再雙方簽有系爭增補 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暫停通信其中1000門門號,惟依系爭 增補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暫停通信門號之服務契 約期間,甲方同意於恢復通信服務後依實際暫停期間展延之 。」、「門號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甲方同意乙方無須給付。 惟未申請暫停通信之門號,乙方仍應依原契約及服務契約之 規定給付月租費並履行其義務」(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 原告主張:其同意暫無需繳付之暫停通信門號月租費,被告 應挪至展延期間繳付之,雖因被告未繳費原告提前終止被告 租用,然被告就應展延卻未展延之服務契約時間,仍應給付 原告原應繳付之月租費用等語,尚非無據。且據原告陳明: 其中月租費以5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167 頁)計收之門 號共計807 門,月租費以488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計收 之門號共計193 門(見本院卷第256 至278 頁),上開暫停 通信門號原應按月繳納月租費用497,684 元(500 元*807門 +488元*193門=497,684元)。被告實際暫停通信期間為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6 月13日,除106 年6 月5 日至106 年 6 月13日之暫停通信門號月租費已計於當期月租費298,200 元內(即上開之欠繳月租費1,787,148 元內),其餘費用原 告共於9 次帳單週期(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 日) 中暫為扣除,未計入每月應繳付之月租費用中,已扣除之暫 停通信門號月租費總金額共4,479,156 元(每期497,684 元 *9期=4,479,1 5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 而就此部分原告以約51折之折扣計收2,309,589 元,應為有 理由。被告雖具狀辯稱對原告以2,000 台設備量來請求欠款 之計算方式表示置疑等語,然並未對原告所請求上開電信費 之計算及主張,以及所提相關證據,具體指明究竟有何不可



採,並為相關舉證,其空言辯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終端設備補貼款3,969,100 元,月 租費欠費金額1,787,148 元,展延期間費用2,309,589 元, 共計8,065,837 元,再原告取得被告1,495,193 元之保證金 受償,為其所自陳。則原告請求扣除後之金額6,570,64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 日,見司促 卷第18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終端設備補貼款3,969,100元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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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