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91號
TPDV,107,重訴,491,2018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睿恩
原   告 鍾羽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瑄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被   告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左軍
被   告 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被   告 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應給付原告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立公司)新臺 幣(下同)3,492,148 元,其中3,036,650 元部分依附表一 付款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455,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寶徠公 司應給付原告羅睿恩3,953,700 元,其中3,438,000 元部分 依附表二付款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515,7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為寶徠公司應給付羅睿恩3,171,700 元,其中2,758,000 元 部分依附表三付款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413,7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四項為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鍾羽榛3,292,450 元,其中2,86 3,000 元部分依附表四付款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42 9,4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五項寶徠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171,700 元,其中2, 758,000 元部分依附表五付款之日期至清償日止,另違約金 413,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六項被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 )應給付駿立公司36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七項兆洋公司應給付 羅睿恩41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八項為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340,00 0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第九項為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0,000 元,及自10 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十項 為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已繳 之價金,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違 約金。嗣後追加被告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晟公司 )、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馨公司)、兆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傑公司),並變更訴之先位聲明如附表



A 所示,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B 所示,就備位聲明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88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駿立公司、羅睿恩鍾羽榛分於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時間與兆洋公司簽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由寶徠公司代表該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公司簽 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A3-4F 土地、房屋契約 書;系爭A3-5F 土地、房屋契約書;系爭A6-5F 土地、房屋 契約書;系爭A5-5F 土地、房屋契約書;系爭A5-3F 土地、 房屋契約書,合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 洋公司出售寶徠花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坐落之基地予原 告,寶徠公司則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 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繳交之各期款項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而於原告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房地時,被 告之使用人在原告訂購時承諾系爭建案之房屋室內高度為3 公尺20公分,始符合室內使用空間。詎原告於106 年10月22 日進行建物複驗時,始知悉系爭建案室內高度僅2 公尺90公 分餘,欠缺被告出賣時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 疵),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聯立之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總價金15% 之違約金;備位主張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為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必要之點,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承諾之高度 ,且依社會大眾認知,室內高度為樓地板量至天花板高度, 而非建築法規樓地板高度,是原告認以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 分而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並先位聲明:㈠如附表A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如附表B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記載寶徠公司為賣方之 代表,及第32條約定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公司同意授 權寶徠公司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簽約及執行代理人,負責



執行簽約、收款後續履約及客服作業事項,並簽具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由系爭授權書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對 於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公司均生當事人之 效力,而由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兆傑公司各自 開立發票亦認,為可分之債而不符民法第292 條準用連帶債 務。又查寶徠公司或其委託之銷售人員並未向原告等人保證 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原告所提出之書寫資料,僅係訴外 人即代銷公司人員陳建志向原告等人臨時造訪簡要概略說明 ,建案之占地範圍、戶數、樓高、方位、格局、建蔽率、容 積率及價金等,其上所載之室內高度,係指建築執照上之樓 層高度,並非指扣除樓地板厚度後之室內淨高,且其上並為 紀載室內淨高,亦無保證用語,更無任何人簽名;況本件為 預售屋,係以建築執照上所載內容為主,而建照執照所稱樓 層高度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 13款所明定之自室內地板至其上層地板面高度,且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亦約定施工標準除另有約定外,依 據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建材設備表施工,而樓層間之共同壁 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三就房屋以 建築物共同壁之牆壁中心為界,則實際施工時自會將地面層 鋪面及直上層地板厚度包含在內;再者,本件既為預售屋銷 售階段,代銷公司人員如何知悉或保證淨高,甚且,建造執 照為公開資訊,原告對照該資訊即可知悉,被告不可能保證 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而羅睿恩於103 年2 月經陳建志講 解說明系爭建案後,並非立即下訂購單,而係隔2 個月後即 系爭建案正式開賣後,始先行於103 年5 月12日購買3 戶, 再於同年5 月25日訂購2 戶,足見羅睿恩並非倉促下單,而 受手寫草稿之影響;又依房屋訂購單第2 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約定,應以正式契約及 建造執照為準,銷售人員之手寫資料充其量僅為要約引誘, 不構成買賣契約附件或內容,原告於簽署系爭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時,亦未提出將原證6 之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 )作為附件,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在被告等向原告確 認是否變更房屋格局時,亦未據原告提出手寫稿或再次確認 室內高度,足徵原告並未承諾或保證室內淨高有3 公尺20公 分,是原告主張系爭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一節,系爭手寫稿僅為陳建志介 紹系爭合建案之大略規劃,並未作為契約之附件,亦未在房 屋變更格局時提出質疑,是原告亦有過失,不得主張有民法 第88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房屋買買契約簽署時間分 別為103 年5 月24日、25日,原告迄至107 年7 月23日始主



張,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駿立公司分與寶徠、兆洋公司於103 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A3 -4F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系爭建 案坐落之基地,寶徠公司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 司、兆傑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予駿立公司,駿立公司業已給付土地價款360,000 元及房 屋價款3,130,000元。
羅睿恩分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於103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 A3-5F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系爭建 案坐落之基地,寶徠公司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 司、兆傑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房 屋予羅睿恩羅睿恩業已給付土地價款410,000 元及房屋價 款3,550,000元。
羅睿恩分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於103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 A6-5F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系爭建 案坐落之基地,寶徠公司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 司、兆傑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三所示之房 屋予羅睿恩羅睿恩業已給付土地價款340,000 元及房屋價 款2,850,000元。
羅羽榛分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於103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 A5-5F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系爭建 案坐落之基地,寶徠公司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 司、兆傑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四所示之房 屋予羅羽榛羅羽榛業已給付土地價款340,000 元及房屋價 款2,850,000元。
羅羽榛分與寶徠公司、兆洋公司於103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 A5-3F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兆洋公司出售系爭建 案坐落之基地,寶徠公司代表由該公司與樸晟公司、詠馨公 司、兆傑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之系爭建案出售附表四所示之房 屋予羅羽榛羅羽榛業已給付土地價款340,000 元及房屋價 款2,950,000元。
㈥系爭建案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核給(103 )桃縣工建執照 字第會園00082-0 號建造執照;後於106 年8 月15日經桃園 縣政府核給(106)桃市都施使字第園00889號使用執照,建 築概要內記載地上3層、4層、5層、6層高度為3.20M。五、其次,原告先位主張室內淨高未達3 公尺20公分,屬民法第 354 條所稱之瑕疵,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15% 之違約金;備位主張室內淨 高3 公尺20公分為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 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並依同法第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總價金15%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2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15% 之違約金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前段、第35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 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 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 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 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 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且為被告保證之品質,然於106 年10月22日進行建物 檢驗時,A3-4F 樓高2996公厘、A3-5F 樓高2991公厘、A6-5 F 樓高2993公厘、A5-5F 樓高2993公厘、A5-3F 樓高2982公 厘,顯有瑕疵且未達保證之品質云云,並提出系爭手寫稿為



證。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稽之房屋訂購證明單(見本 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439 頁),羅睿恩分於103 年3 月12日、同年5 月12日為自己及代理鍾羽榛訂購寶徠花園建 案A3-5F、A5-5F、A6-5F ,該證明單約定條款第2 條記載「 本單訂購之房屋、車位,其房屋面積及車位位置以建築執照 核准之圖說及坪數為正式買賣之依據;及佐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乙方(即賣方(代表):寶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對廣告之義務: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 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若因法令有變 更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調整則不在此限。」、第4 條第1 項 約定「本戶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包含之項目、計算方式均 如附件三「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面積說明」、第10條第2 項約 定「本社區施工標準,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悉依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書及本契約建材設備表施工,並以主管 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認定標準。…」、附件三 房屋及汽車停車位面積說明第參條房屋及停車空間依下列方 式計算面積第2 項約定「建築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 為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23 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9頁背 面、第62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5頁背面、 第98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第196 頁、第232 頁、 第268 頁、第304 頁),是前揭訂購單及契約文義業已明定 駿立公司購買A3-4F ,羅睿恩購買A3-5F、A6-5F,鍾羽榛購 買A5-5F、A5-3F各房屋時,其買受之建物面積係依附件三及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而施工標準則依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造執照工程圖書及本契約建材設備表施工,並以主管機關 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認定標準,則就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時,兩造已明定系爭房屋應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 照、附件三、建材設備表等施工,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再參以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 執照(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第129 頁),系爭建案於103 年1 月21日由改制前桃園縣核發(10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會園00082 號建造執照,其中地上三、四、五樓高度為3.10 M ,地上12層;又於103 年7 月16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其 中地上三、四、五樓高度為3.20 M、地上22層;嗣後分於10



4 年4 月7 日、104 年8 月28日、105 年12月22日分別申請 變更建造執照,但地上三、四、五樓高度為3.20 M、地上22 層部分均未變更;而依前述,系爭房屋之面積、施工標準等 均依建造執照,則系爭房屋之高度即應以建造執照所核准之 3.20M 為準;又揆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卷一第 123 頁至第152 頁),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5日核准發 給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該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派員抽驗結果 與核定之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地上 三、四、五樓高度為3.20 M(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而 依前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以主 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認定標準,是系爭建案 之樓層高度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認定為3.20 M,且記 載符合核定之工程圖樣,因而核發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案 確實有依建造執照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興建符合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自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瑕疵,被告確實 已依約履行,提供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
⑶至原告提出系爭手寫稿認該稿件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云云,參以系爭手寫稿(見上開第58號卷第106 頁),該 手寫稿並未見手寫之人簽名,亦未記載所介紹之房屋為何; 及佐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將系爭手寫稿列為契約之 附件,自難認系爭手寫稿內容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一部 分;縱系爭手寫稿上確實記載室內高度3 米2 等語,然依證 人即系爭建案代銷之美學生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 生活公司)職員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承購 戶為伊客戶,是羅睿恩與伊接洽。一開始是在103 年2 月間 ,當時系爭建案尚未正式銷售,羅睿恩在路邊向伊詢問房屋 如何購買,伊有跟他轉述房屋要蓋幾坪、幾房、幾層樓高, 就是原證6手寫稿,該手寫稿中記載1700P是基地面積、大概 320 戶、22樓、地下4 樓、建蔽率50% 、容積率200%、3R40 是3 房40坪、2R30就是2 房30坪、1350+130 是面河總價、 1000+130 是站前房屋總價等。該文件內提到室內高度3 米 2 是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講樓地板到上層樓地板的高度,伊有 跟羅睿恩解釋就是板心即地板中間到板心即上層地板中間, 有畫圖給他看,而不是現在踩的地板。之後羅睿恩就出國, 到正式銷售那天,約103 年5 月間羅睿恩有來找伊,因為伊 在外面接待,所以銷售、簽約是同事處理,當天羅睿恩買了 3 戶,之後再追加2 戶,都是羅睿恩鍾羽榛跟我們副總談 的,正式銷售那天有把合約書交給羅睿恩攜回審閱,之後才



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8 頁至第393 頁),是由證人 陳建志前揭所證系爭手寫稿乃係陳建志介紹系爭建案之基地 面積、大約位置、興建樓層、全部戶數、室內面積、價格等 ,亦即此僅為就系爭建案之概略介紹,嗣後於系爭建案正式 銷售時,再由羅睿恩鍾羽榛等前往系爭建案代銷之美學生 活公司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將合約攜回;另依 證人即美學生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沈高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羅睿恩羅睿恩是先購買3 戶,嗣後再買2 戶,伊 是負責洽談價格,房屋內部、結構、建材都是第一線銷售人 員負責,合約有交給羅睿恩攜回,5 天後才簽約,當時並沒 有提到房屋室內高度,也沒有保證高度,羅睿恩並沒有對房 屋提出別需求。簽完約後,公司通知客戶可以變更,羅睿恩 變更很細,對於房屋尺寸要求很多,當時建設公司還要求伊 跟羅睿恩溝通,變更完一段時間後,就收到羅睿恩之存證信 函,建設公司請伊去跟羅睿恩了解狀況,羅睿恩才提到室內 高度問題及原證6 ,原證6 之手寫資料與羅睿恩簽署之契約 內容相差甚遠,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60 頁至第 461 頁),是證人沈高順既負責與羅睿恩洽談價格,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為經手之人,且證人陳建志、沈高順均證稱系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署前業經羅睿恩攜回審閱,則對於 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究係為何,原告卻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中約定;甚且,苟原告認樓層高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必要之點,於攜回審閱合約內容後,自應提出要求列為附件 或個別磋商條款,然均未要求為之,足見系爭手寫稿之內容 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要求之房屋格局、室內高度均無涉, 非屬契約之內容,而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證人即羅 睿恩之友人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羅睿恩買屋後 ,有陪同羅睿恩前往代銷瞭解,沒有參與羅睿恩與建商簽約 過程。當時去找買給羅睿恩的年輕人,拿出原證6 手寫文件 ,洽談過程主要是跟代銷說高度不實,實際高度只有3 米, 代銷說樓層牆心到牆心是3 米2 ,不是室內實際高度,也說 原證6 並未記載在合約內,當天沒有達成共識,就離開了。 羅睿恩說代銷再介紹的時候寫的,但他沒有說代銷在解說時 怎麼敘述高度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63 頁至第465 頁), 是證人陳冠霖前揭證詞僅得證明曾陪同羅睿恩到代銷公司瞭 解系爭房屋室內高度、系爭手寫稿之問題,卻未參與系爭房 屋買賣洽商過程,是無從由證人陳冠霖前揭證詞推論系爭手 寫文件之高度3米2記載即為室內淨高度。故原告前揭所主張 ,即屬無據。
⒉從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樓層高度3.2M為室內淨



高度,且系爭手寫稿亦未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證 人陳建志、沈高順均未保證室內淨高度為3.2M,及系爭建案 之建造執照已載明樓層高度地上三、四、五樓為3.2M,桃園 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亦記載樓層高度地上三、四、五樓 為3.2M,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 約定履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淨高未達3.2M為瑕疵,且 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不足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 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⒉原告固主張以室內淨高3 公尺20公分而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手寫稿僅為證人陳建志 介紹系爭建案之說明,而依前述系爭手寫稿中除樓層高度3 米2 外,尚有基地面積、戶數、室內坪數、樓層、價格、停 車位等等,其上之內容嗣後與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實有差異,且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均已約定係 以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建造執照為施工標準,此部分又經原告 於簽約前攜回合約書審閱無誤,顯見原告經審慎考量後同意 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條款、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 執照施工標準購買系爭房屋。是苟如原告所主張室內淨高度 3 米2 為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必要之點,何以在洽商購買系爭 房屋及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要求 ,甚或請被告之代銷公司就此部分之需求,記載於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內,實難認原告將室內淨高度3 米2 之條件作為購 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必要之點,而與民法第88條之要件有 間;況縱使室內淨高度3 米2 確實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惟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5日、103 年5 月24日,迄今已逾1 年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撤銷權 亦已消滅,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15% 之違約金如附表A 所示金額 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B 所 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A
┌────┬──────────────────────┐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一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駿立公司4,048,000元,並自107年7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公│
│ │司給付駿立公司1,012,000元、由樸晟公司給付駿 │
│ │立公司1,214,4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公司 │
│ │1,416,8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駿立公司404, 800 │
│ │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羅睿恩(A3-5樓)4,468,000元,並自107年7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
│ │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1,117,000元、由樸晟公司 │
│ │給付羅睿恩1,340,4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
│ │1,563,8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446,800元,│
│ │並均自10 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三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羅睿恩(A6-5樓)4,393,000元,並自107年7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
│ │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923,250元、由樸晟公司給 │
│ │付羅睿恩1,107,9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1, │
│ │266,634元、兆傑公司給付羅睿恩369,300元,並均│
│ │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息。 │
├────┼──────────────────────┤
│ 四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鍾羽榛(A5-5樓)3,693,000元,並自107年7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
│ │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923,250元、由樸晟公司給 │
│ │付鍾羽榛1,107,9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
│ │1,266,634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369,300元,│
│ │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 │
├────┼──────────────────────┤
│ 五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鍾羽榛(A5-3樓)3,817,000元,並自107年7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
│ │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954,250元、由樸晟公司給 │
│ │付鍾羽榛1,145,1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
│ │1,335,95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鍾羽榛381,700元,│
│ │ 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 六 │兆洋公司應給付駿立公司1,242,000元,其中360, │
│ │000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82,000元部份自107 │
│ │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
│ 七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405,000元,其中410,000│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997,500元部份自107年8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八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148,500元,其中340,000│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08,500元部份自107年8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九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48,500元,其中340,000│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08,500元部份自107年8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十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72,500元,其中340,000│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832,500元部份自107年8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B
┌────┬──────────────────────┐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一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給付駿立公司(A3-4樓)3,13,000元,並自107年7│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
│ │由寶徠公司給付駿立公司782,500元、由樸晟公司 │
│ │給付駿立公司939,000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公 │
│ │司1,095, 500元、由兆傑公司給付駿立公司310, │
│ │000 元,並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 計算之利息。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學生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