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盤耀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孟章
人
林于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孟昌
葉銘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被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好城市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孟章(下稱王 孟章)、店內專屬仲介即被告林于崴(下稱林于崴)及不動 產經紀人即被告王孟昌(下稱王孟昌)之居間下,向訴外人 即地主陳高森、林金城、溫仲崑、蕭富德、呂枝達、陳本昌 、莊嚴峰及劉明宗8 人(下合稱陳高森等8 人)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0 萬8,800 元價金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編為同段65、65-1、65-2、 65-4、65-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過戶予 原告,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請專業技師測量,發現系爭土 地坡度甚陡,坡崁地經測量面積占1173.30 平方公尺,另有 部分土地為河川用地,河床測量面積達307.89平方公尺,導 致原告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減少,系爭土地顯 有重大瑕疵。原告曾以前開情況對陳高森等8 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下稱另案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確有重大瑕疵而應回復原狀,陳高森等8 人應給付 原告4,250 萬元,陳高森等8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勸諭下,原告乃與陳高森等8 人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3,4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條 件達成和解,但原告因此損失800 萬元。
㈡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就訂約事項應誠實告 知原告,但竟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上述瑕疵,顯係以詐術欺 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另代書即被告葉銘元(下稱葉銘元) 於地政測量人員現場鑑界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河川地,竟 隱匿實情共同欺騙原告,被告所為已屬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顯已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居間人據實報 告義務之規定,原告因此所受800 萬元價金之損失,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好 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前述行為 ,已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4 、5 款 及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王孟章、王孟昌、林 于崴為好城市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好城市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葉銘元係受好城市公司 委任於現場測量,自屬使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 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連帶賠償原 告800 萬元。而王孟昌為好城市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于 崴則為代銷業務,其二人行為亦已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 第3 、4 、5 款規定及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段 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好城市公司、 王孟昌及林于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既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且構成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渠等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是渠等於104 年4 月10日所收受原告 給付之仲介費45萬及20萬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該65萬元仲介費若由好城市公 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即免給 付責任。另葉銘元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坡度甚陡且有河川經過 之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其 行為亦已構成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葉銘元返還原告給付之代書費 用2 萬2,549 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22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負擔65萬元之 不真正連帶債務;末依179 條規定向葉銘元請求2 萬2,549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 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 、王孟昌、林于崴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暨自106 年12月 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 中之一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⑷葉 銘元應給付原告2 萬2,549 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各以:
㈠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辯以: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客, 已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當時係原告主動電話聯繫林于 崴,稱其欲購買系爭土地,隨即於103 年11月17日簽定「好 城地產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 票為斡旋金,請林于崴向地主議價,並於完成交易後返還前 開支票予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林于崴曾陪同原告 至系爭土地現場,買賣雙方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 地主當場亦向原告說明土地狀況,原告均未表示意見,又於 鑑界後經10多日之考慮後,始為第2 期之支付,足證原告確 實知悉現場土地狀況有部分為陡坡,被告並無隱匿情形。又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中並無河川用地,若有此情,王孟章與林 于崴亦不知情,蓋系爭土地現場離行水區尚距約200 公尺遠 ,此部分原告所述並非實情。是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 崴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實已 向原告詳為說明;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與陳高森等8 人已達 成和解,與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無涉,原告不得將 其所為之退讓轉嫁予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負擔,故 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㈡王孟昌則以: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最大 注意義務,且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調解時並未告知,現向王 孟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葉銘元則辯以:其為地政士,受原告及陳高森等8 人委託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因買賣土地需申請鑑界,以確 定地界之範圍點交予原告,其受陳高森等8 人委任向桃園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鑑界當日,原告及陳高森等8 人均有 親自到系爭土地現場,惟因現場雜草叢生無法進行鑑界,地 政測量人員告知僅能指界,因此乃由賣方除草整理土地,再
於104 年3 月14日委任葉銘元申請鑑界,並排定104 年3 月 19日測量,經通知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親至現場,惟因現場 部分範圍仍有雜草,土地後端有雜草及崁坡,而無法鑑界, 是原告稱葉銘元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陡坡、河川地,故意隱匿 共同欺騙原告云云,應為不實指控。況葉銘元係受賣方委任 申請鑑界,並非受好城市公司委任,並無共同詐欺之情形, 且二次鑑界,原告皆親至現場,若有疑慮自可當場向測量人 員詢問或停止匯款終止買賣契約,況葉銘元僅收取代書費用 1 萬5,000 元,其中尚有7,549 元係代繳費用,並無需為此 為欺騙行為,故原告所指均為不實指控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與陳高森等8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4,500 萬8,8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
㈡原告前向陳高森等8 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陳高森等8 人應 給付原告4,250 萬元,經陳高森等8 人上訴後,於106 年9 月1 日經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高森等8 人願給 付原告3,450 萬元;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高森等8 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或共同指定之人(見本院卷 第17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 、林于崴、葉銘元明知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坡崁地經測量面 積占1173.30 平方公尺,另有部分土地為河川用地,河床測 量面積達307.89平方公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導致原告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 減少等情,為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 元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過戶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10月間委請專業技師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及河
床面積過大之情形,並提出桃園市○○區○○○段○○○段 00 00 地號土地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但對於其 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有明知 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及河床面積過大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一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於另案訴訟時曾提出林于崴 於締約前交付之實測圖為據(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卷第19頁);惟觀諸該實測圖僅標出系爭買賣標的坐落 之各地號土地,並說明原告欲買受取得之其中編號5 、6 、 7 位置及面積,以及系爭道路預定通過之路徑,圖中並無任 何關於河川之說明或標示,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圖誤導,方 誤認河川係在系爭土地地界以外云云,要非可採。林于崴亦 陳稱:伊是系爭買賣仲介,有在締約前將該實測圖交給原告 ,這張圖是地主委託出售土地時給的,當時土地尚未分割, 每塊土地都有達到分割面積的限制,可以分割為6 塊,伊交 實測圖給原告時,沒有向原告提到河川位置或面積,因為伊 不曉得,伊只向原告提到要賣的坪數,如果真正要買賣的話 要實測,原告也有到現場去看,出售系爭土地訂約前伊有跟 原告一起去看過現場,締約前總共去過2 、3 次,伊按照圖 面跟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大約位置,並說土地地點不錯,唯一 缺點有高低落差,需要整理,並沒有說河川在地界以外,這 需要等現場測量才會知道,伊不記得原告有無問河川是否在 地界以外等語(見同前卷第93至94頁),則由林于崴前開陳 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有受詐欺之情。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坡度過 陡情事,然其亦不爭執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至現場勘查過, 但陳稱其因現場雜草叢生被遮蔽視線云云(見同前卷第78頁 背面及第18至25頁);然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同前卷 第18至2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頗大,即便常人以 肉眼觀察,亦可得知,且系爭土地約一半範圍均屬陡坡,並 非必須以儀器測量方能查悉,原告既於締約前已親臨現場, 就此土地現況自難諉為不知。況由林于崴上開陳述內容,可 知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陪同原告至現場,並告以系爭 土地有高低差尚需整地之事,更足認原告事後主張其不知系 爭土地坡度甚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主張於締約前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河川經過一節,好城 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亦均陳稱其等因 不知經實測後系爭土地上會有河川,故於締約前並未告知原 告等語(見同前卷第93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查,系爭 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中之2,500 平方公尺,且因前開土地於原告買受
前尚未合併分割完成,買賣雙方遂於契約備註欄另有記載「 上述地號係尚未合併分割之面積,買方購買之地號尚須依附 件一實測圖(即系爭實測圖)中5 、6 、7 編號位置及新地 號為主,其面積須達2,500 平方公尺以上」等語,足認系爭 買賣之土地與一般具固定性、不變動性之不動產迥異,即原 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現場並無界址、界樁等物,以資特定 系爭土地各邊界範圍,其僅能依照系爭實測圖來辨識買受之 區塊,即便曾親至現場,仍無法確切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地表地貌、各邊界址所在等具體情狀清楚知悉。復依原告上 開所提65-2地號土地測量圖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河川係在土 地之最北邊區塊,而非位處中央、明顯區域,其前方尚有高 低差甚大的陡坡阻隔,是倘未經儀器精準丈量,僅在現場以 肉眼視之,即便可見系爭土地北部有河川,亦難認好城市公 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明知該河川會在系爭 土地地界以內,自不得以渠等曾於土地合併分割前曾陪同原 告至現場勘查為由,逕認渠等對該土地上會有河川經過之情 有明知之可能。
㈤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 、葉銘元等人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坡度甚陡及河床面積過 大而故意不告知之詐欺情形,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契約之意 思表示,當非有據。況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與陳高森等8 人成 立之調解,為原告與陳高森等8 人互為退讓之結果,與好城 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無涉,原告不得 將其於該調解時所為之退讓轉嫁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 昌、林于崴、葉銘元等人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22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負擔 65萬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再依179 條規定向葉銘元請求2 萬2,549 元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好城市公司、王孟 章、王孟昌、林于崴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暨自106 年12 月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 其中之一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⑷
葉銘元應給付原告2 萬2,549 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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