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蔡欽城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9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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