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學人
再審被告 賓政吉空軍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臺灣省留守業
務單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587 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 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 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 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8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14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 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 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宣判 後,原判決原告即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5 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業據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為憑,堪認再審原告係就 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 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另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臺北市立懷 生國民中學、被告謝學人、謝李彩雲、謝學真、謝學善,惟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以賓政吉空軍司令部(空軍總 司令部在臺灣省留守業務單位)為再審被告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 再審狀為憑,足見再審原告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
訴之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綜上,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