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7年度,3號
TPDV,107,調訴,3,201809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袁志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現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請求撤銷該成立之調解,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