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5號
TPDV,107,訴,505,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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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惠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張添凱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被   告 張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配合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9之1 號鑽石大廈外牆修復拉皮工程,不得阻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惠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9之1 號鑽 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張添凱張上賜分 為系爭大廈29號11樓(下稱11樓房屋)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 大廈屋齡已逾30年,外牆磁磚經常掉落,有礙觀瞻且影響公安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04 年4 月18日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進行系爭大廈外牆拉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住戶並出具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 分攤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不足部分則由管理基金補貼 ,被告張上賜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玉琴已代表11樓房屋出席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同意書表示同意進行系爭工程及分擔 23萬元費用。詎被告事後反悔,揚言伊不得於11樓房屋外牆部 分進行系爭工程,並拒絕給付23萬元費用,伊爰依系爭決議及 同意書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配合系爭 大廈外牆修復拉皮工程,不得加以阻撓。
被告則以:劉玉琴雖簽具同意書,然此僅為意向書,並非伊等 已經同意進行系爭工程及分擔23萬元費用,而系爭大廈為氯離 子含量超標之海砂屋,系爭工程實有安全疑慮,且另有其他住



戶持不同意見,取回已經繳交之23萬元,伊等現不同意進行系 爭工程。又11樓房屋外牆為住戶專有部分,系爭決議對伊等不 具拘束力,原告不得就11樓房屋外牆部分進行系爭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上賜為系爭大廈1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張添凱為被告張上賜之子,劉玉琴則為被告張添凱之母、 被告張上賜之配偶,被告張添凱經被告張上賜同意而居住於11 樓房屋,被告均為11樓房屋住戶,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7 月3 日、104 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進行系爭工程及每戶分擔23萬元費用之系爭決議, 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外牆照片、住戶開會 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18 -1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6-69 頁、第142 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應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給付23萬元費用並配合進行系爭工 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 . 」、第10條第2 項 規定:「共用部分、. . .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㈡系爭大廈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記載:「. . . 決議事項如下:. . . ⒊現21戶住戶簽名同意 將外牆全部翻新,. . . ⒋. . . 進行初步估價金額都約在50 0 萬元上下,現主委是建議從管理基金補貼50萬元,其餘不足 部分由24個住戶共同分攤,分攤金額約18-20 萬之間,. . . 此案為專款專用,待確認施工後,即有帳戶讓住戶匯款,施工 期約為2 個月,待大樓全體住戶同意施作繳款,由主委帶領住 戶和施作廠商做最後議價。. . . 」(見本院卷第54-56 頁) ,復於104 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 . ⒉決議事項:現23戶住戶簽名同意將外牆全部翻新,. . . ⑴外牆全部打掉磁磚,重新抹平,抹防水漆加保護塗料和導水 管,以免外牆因雨水很快沾污外牆。. . . ⑶粗估約需工程費



用500 萬元,每戶先收22萬,專款專用,多退少補,工期約需 100 天,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月上旬,而9 月15日前住戶繳 清款項。. . . 」(見本院第64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 議決進行系爭工程,除管理基金補貼50萬元以外,其餘費用由 住戶平均分攤,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自為該決議效力所及, 應為可取,況參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由劉玉琴代理出席 上開會議,均表示同意進行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 頁、第64頁、第68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上開決議後,請人估價,得知每戶所需負擔之費用為23 萬元,故以同意書逐戶徵詢住戶意願,而系爭大廈住戶再於同 意書確認同意進行系爭工程及分攤費用23萬元,被告亦由代理 人劉玉琴簽具同意書乙節,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 頁),該同意書載明:「鑽石大廈外觀拉皮同意書:同意外 觀拉皮工程。同意支付每戶分擔新台幣二十三萬。. . . 」 ,並加註:「依據市府的公文,先將外牆修補,再做防護網, 以安全為考量,先做修繕工作」,劉玉琴並於同意書簽名表示 確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為可信,被告抗辯同意書僅為意向書 云云,難認有據。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同意書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及同 意書所載內容,應給付23萬元費用及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 ,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11樓房屋外牆部分為其專有部分,其等不受系爭決 議之拘束,而系爭大廈為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海砂屋,進行系爭 工程有安全疑慮,其他住戶亦不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云云,並提 出11樓房屋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屋內照 片及報導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0-34 頁、第144-148 頁)。 惟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 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定之承重牆壁,為系 爭大廈共用部分而非11樓房屋專有部分;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大 廈10樓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該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並未超 標(見本院卷第72-82 頁),則系爭大廈是否為海砂屋,並非 無疑,況系爭大廈倘果為海砂屋,則進行系爭工程是否即有安 全疑慮,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否認其餘住戶反對施 作系爭工程並取回已經繳交之23萬元,被告未能舉證,且自承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未曾決議不進行外牆拉皮工程(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配合系爭大廈外牆修復拉皮工程,不得阻 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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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