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23號
原 告 高文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王建華
人
被 告 湯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湯耀中於民國107 年1月5日召集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全部決議不存在, 被告王建華不具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 確認民國106年11月23日衡陽財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討論第⑴提案之決議(即排除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臨 時動議之關於王建華為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決議無效。確認民國106年4月6日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第⑶項決議(即大樓一樓廣告招牌設置及收費問題)、 第⑷項決議(即大樓門牌34號一樓後方公有空地約定專用) 均無效。
㈡而原告聲明各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應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1.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 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 項有關確認自己或他人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內容 效力或召集程序存否之訴,既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 為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又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為 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復無 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最高院裁定意 旨,應分別以165萬元定之。
2.又訴之聲明第項廣告招牌設置及收費、34號一樓後方公有 空地約定專用部分之相關決議效力部分,原告僅提出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前於105年間催討廣告招牌管理費(原證8)、 公有空地遭佔用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原證9以下)等為 證,尚無法以金錢估算該會議各項決議之價值,應認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同依上開最高院裁定意 旨,以165萬元定之。
㈢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1,650,000× 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惟原告於起 訴時僅繳納3,0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7,00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