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李文弼
金彭秀玲
朱金山
許水龍
廖水柳
李美惠
藍書誠
李萬鎮
林明仁
高翔鶯
劉季如
黃志高
王興旺
張蔡阿幸
廖進春
沈寶杉
李易杰
被 告 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107 年9 月
12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3710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原告許水龍、張蔡阿幸地址欄位「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1樓之1 」、「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16巷5 弄2 樓」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7 年9 月12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