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0號
TPDV,107,訴,2940,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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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連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俊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之母李美雀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嗣因李美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死亡,李美雀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債權由原告單 獨繼承,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承認是筆借貸債 務,承諾於同年六月底清償三十萬元,其後每三個月償還一 萬七千四百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惟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爰依繼承取得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有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兩造間還款協議亦未約定清償地或履行地(見卷第十三 頁),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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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