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96號
TPDV,107,訴,289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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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王韋智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5521995580029106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7 年1 月5 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16萬2,600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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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