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4380450711970904),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於89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依年利率1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至107年6月7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827,579元( 其中本金為235,839元、利息為591,740元),及其中235, 839元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至107年6月18日止,就通信貸款尚欠582,570元( 其中本金為231,615元、利息為350,955元),及其中本金 231,615元自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 、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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