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54號
TPDV,107,訴,285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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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識頻
被   告 美兆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中正

被   告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 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6、2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 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美兆創藝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兆創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已



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李中正擔任清算人 ,並於同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 清算終結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1847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則美兆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美兆 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美兆公司於此範 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美兆公司之全 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李中正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 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李中正為美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726元,及如民事起訴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於本院107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請求為1,882,431元,減縮 利息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87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兆公司於10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李中正王秀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72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依渠等所簽約定書條款第5條 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美兆公司於103年3月3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5,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 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揭借款雖尚未屆期,惟美 兆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687,274元及繳付利息至107年8月 22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82,43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原告並據上開約定要求被告美 兆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李中正王秀美既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承認有這筆欠款,只希望能



夠慢慢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 127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兆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號│借款金額 │逾欠金額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借款起訖日 │
│ │ │ │ ├──────┬─────┼───────┬───────┤ │
│ │ │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按約定利率10% │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計 │計 │ │
├──┼──────┼──────┼──────┼──────┼─────┼───────┼───────┼───────┤
│1 │550,000元 │188,240元 │107年8月2日 │年息1.670% │107年8月3 │107年8月3日至 │自107年8月26日│自103年3月3日 │
│ │ │ │ │ │日至清償日│107年8月2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9年3月3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2 │4,950,000元 │1,694,191元 │107年8月2日 │年息1.670% │107年8月3 │107年8月3日至 │自107年8月26日│自103年3月3日 │
│ │ │ │ │ │日至清償日│107年8月2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9年3月3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5,500,000元 │1,882,43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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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兆創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兆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