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22號
TPDV,107,訴,282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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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林紫雲
兼訴訟代理人 簡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徐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簡徐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林紫雲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簡徐源負擔,如對被告簡徐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紫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徐源於民國95年6 月27日及99年12月1 日 邀同被告林紫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06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 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簡徐源 未依約清償,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 未再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792,8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紫雲既為本債務 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簡徐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均辯稱: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簡徐源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紫雲為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簡徐源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紫雲代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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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