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號
TPDV,107,訴,27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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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長期供貨合約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係於薩摩亞設立之外國公司,但已於民國105 年 3 月14日經我國核准認許,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士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能 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 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貨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被告為義務主體,且雖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貨款之時點, 係於104 年間,即被告尚未經我國核准認許前,然被告對於 其在經我國核准認許前後之法律上主體同一性並無爭執,依 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洵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買家,被告為賣家,兩造間有長期供貨關 係,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購THUNDER K7鍵盤之料 號28701-TK702-1CBS(下稱TK702 成品)及28701-TK719-1C BS(下稱TK719 成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TK719 成品199 套予原 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付款到期日,實際入款日為10 4 年5 月31日)給付TK702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 1 萬7412.5元以及TK719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予被告。後經原告驗收上開貨品,因貨品品質未 達原告標準,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7日將TK702 成品退貨48 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給被告。然被告並未依雙方交易 習慣先將退貨之金額退還原告,並於前述TK702 成品退貨48 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重工完成交貨原告後,重複向原 告請款TK702 成品退貨48套之金額美金4200元、TK719 成品 退貨195 套之金額美金1 萬7062.5元,原告未察被告重複請 款並於104 年5 月31日(付款到期日,實際入款日為104 年 7 月31日)重複付款貨款美金2 萬1262.5元予被告(即:TK 702 成品48套部分美金4200元+TK719 成品195 套部分美金 1 萬7062.5元)。原告於106 年間查知此事,遂於106 年4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重複請款款項,惟被告拒不 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1262.5元或新臺 幣66萬625.875 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原告指示之型號、數量、規格、IC、電路板設計進 行製造、組裝、測試及調整製造工序,以完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規格後,再提供予原告,且被告出貨前,尚須經原告驗 收產品可靠度、產品品質,經認可後始能交貨,由原告嚴格 確保Osmium、Thunder K7及Thunder K3等產品均符合其指示



之規格、設計需求。且原告於開發、下單指示被告製造等產 品過程,亦舉行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另就量產過程因規 格、設計變更所增加之重工加工費、專用材料報廢等費用負 擔,及產品交貨期間進行協商研討,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 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即議定:重工加工費用主要由原告支 付,少部分由被告分擔之結論,足見原告於量產過程中持續 調整其規格、設計,就被告受其指示加工製造成品倘有變更 、重新加工必要,自與被告製造不良或工作物瑕疵無涉,被 告亦無修補義務,而由原告負擔費用指示被告重工。又原告 亦自承105 年1 月間之重工並非發現解決斷訊現象之原因或 解決方式,而係原告一再調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迄同年4 月間仍持續要求被告重工驗證並同意負擔重工費用,足證歷 次重工非因被告交付產品有何瑕疵所致,被告自不負瑕疵修 補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重工費用。故被告依重工所需人力 、耗材、施作與檢測工序向原告收取費用,並非重複請款, 而係請款重工所需之費用,被告收取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
㈡兩造自101 年10月25日簽訂長期供貨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 關係,原告長期委託被告依指示之規格、數量加工製造專供 原告販賣之Osmium、Thunder K7及K3電競鍵盤,各機種均有 其專屬用料及特定結構、規格、IC、電路板設計加工製造, 製成客製化產品,倘若本件兩造契約關係得定性為承攬法律 關係,應屬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原告透過合約、會議、電 子郵件一再強調兩造供貨合作關係以遵期交貨為最首要考量 ,被告應提前備足專供原告Osmium、Thunder K7及K3機種使 用料件,絕非等待訂單到達後才開始備料,而應依原告預估 下單數量(forecast)作為正式通知進行備料,以便於原告 發出訂單後4 週內供貨,且原告一定會陸續通知出貨、消耗 備料。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將來繼續依預估下單數量(fore cast)提出訂單、依長期供貨合約指示被告承攬製造之法律 關係達成合致,而成立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之預約。被告業 已履行預約事先購買、備足料件,支出美金4 萬6292.56 元 (品項詳如附件),然原告未依承攬預約之債之本旨與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原告竟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月3 日回覆拒 絕續下訂單而拒不履行系爭預約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自得於美金2 萬1262.5元之範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訂購TK702 成品及



TK719 成品,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 、TK719 成品199 套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給付TK 702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以及TK71 9 成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予被告,TK 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均為美金87.5元。嗣後被告自原 告處收受上開TK702 成品48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原 告並付款美金2 萬1262.5元予被告等情,有發票、退貨發票 、廠商已請未付明細表、貨運單、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各 1 份、入庫固資付款傳票、廠商已請未付明細表及裝箱單各 2 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第13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被告就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 195 套重複請款,其重複付款上開貨品之貨款美金2 萬1262 .5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重複付款美 金2 萬1262.5元?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重複付款美金2 萬1262.5元: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訂購TK702 成品及TK719 成品,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199 套、TK71 9 成品199 套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給付TK702 成 品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以及TK719 成品 199 套之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 萬7412.5元予被告,系爭訂單 中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均為美金87.5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嗣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訂單中之TK702 成品48 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被告向原告請款TK702 成品48 套部分美金4200元及TK 719成品195 套部分美金1 萬7062.5 元,足見被告仍係以系爭訂單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單價 美金87.5元向原告再次請款(TK702 成品部分計算式:美金 4200元÷48套=美金87.5元/ 套、TK719 成品部分計算式: 美金17062.5 元÷195 套=美金87.5元/ 套)。原告已就系 爭訂單TK702 成品、TK719 成品各199 套各付款美金1 萬74 12.5元予被告,原告又分別就系爭訂單中之TK702 成品48套 、TK719 成品195 套部分各付款美金4200元、17062.5 元, 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請款,致原告重複付款共美金2 萬1262.5 元(計算式:美金4200元+1 萬7062.5元=美金2 萬1262.5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訂單中TK702成品48套、上開TK719 成品195 套送交被告並非因瑕疵而退貨,而係原告收貨後調 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云云。然:
①若原告係調整設計要求被告重工,原告應係將系爭訂單所有



貨品交回被告重工,而非僅將系爭訂單中TK702 成品48套、 TK719 成品195 套交回被告,且若係貨品重新加工,何以被 告仍以系爭訂單貨品單價向原告請款?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②再觀諸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交貨TK702 成品、TK719 成品 各199 套予原告後,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略以(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至第142 之1 頁):
⑴原告致被告(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3分): Thunder K3部份NB閃爍問題,經確認是PCB 板上C22 的接地 並未接到GND ,經跳線接地後閃爍問題就解決了,我看C22 只有跟CB2 的地連接而已,請確認此問題點。 ⑵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54分): PCB 上該點確實與GND 是斷路的,經查這是在不同LAYOUT軟 體轉換時,出現鋪銅不完全的現象,再加上樣品與試產等都 沒有這樣的不良現象,導致現在才發現有鋪銅不完全的狀況 。
⑶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 所以要全部重工,THUNDER K7也一樣? ⑷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22分): K7與K3經過多次送樣給貴司驗證,PVT 與MP也都沒有發現這 種現象,已完成組包裝的成品,請再評估重工的必要性 PCB 改版確認前的生產,我司會以跳線的方式處理,此部分 是否同意?
⑸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 接地部份請依下圖方式重工
1.將CB2旁的防焊漆刮除(如紅色箭頭)
2.在將CB2的GND點跟刮除的裸銅點焊接相連 而在欣宏FAE 建議將VCCA1 外所接的電阻R114由10歐姆改為 2.2 歐姆,已加強對大陸地區低電壓的相容性,請一併修改 (附件為欣宏所提供建議)
⑹被告覆原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1分): 修改方式整理如下:
1.刮除CB2旁GND並與PAD斷路
2.R114由10 Ohm更換為2.2Ohm 上述兩點請確認均驗證過
是否從未生產訂單開始導入
⑺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 RD方面的決議是:包含已經組成的成品也需要重工。 因為K3已經有客戶接單,請回覆重工的Schedule。(至少有 600pcs已接單)
至於問題釐清,我們兩方的RD可以持續進行,但是全面重工



的是確認的。
⑻原告覆被告(10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 一方面loop in Leon
另外提醒,除了K3的成品需要重工;K7已出貨至福田倉的成 品也需要重工。
依此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顯示原告反應Thunder K3部分 貨品出現NB閃爍問題,被告承認出現鋪銅不完全的現象,且 在樣品與試產未有此不良現象,導致事後才發現有鋪銅不完 全的狀況。原告與被告確認是否需要全部重工,包括Thunde rK7 。被告回覆已多次送樣給原告驗證,生產驗證測試階段 、導入量產階段未有上述問題,請原告再評估已完成組包裝 的成品重工的必要性。原告具體回覆被告重工之方式,且告 知被告包含已經組成的成品也需要全面重工,足見係Thunde r K3部分貨品發生瑕疵,被告認係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導入 量產階段皆未發現之鋪銅不完全狀況,原告確認除了Thunde r K3外,ThunderK7 亦需要全面重工。堪認確實係於被告出 貨TK702 成品、TK719 成品予原告後,TK702 成品、TK719 成品發生生產驗證測試階段、導入量產階段皆未發生之瑕疵 ,原告將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予被 告無訛。被告辯稱:貨品無瑕疵,係原告收貨又要求調整設 計重新加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同意負擔重工費用云云。然被告雖舉原告 103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涉 為103 年11月18日階段定期合作檢討會議中討論Thunder K7 量產過程增加費用之費用分擔,與被告將ThunderK7 出貨予 原告後之階段迥異,自不得憑此率認原告同意負擔所有階段 之重工費用。另被告又舉原告104 年4 月2 日電子郵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原告臚列包括 系爭訂單之所有原告ThunderK7 訂單,請被告確認「Re-wor k 人工費用?單pc費用,含拆機跳線,重新組裝測試包裝。 PCB Re-layout Schedule?費用」,是原告係請被告確認重 工費用為何,益徵原告尚待與被告討論重工費用之計算方式 與金額,無從逕認原告同意負擔原單價計價之重工費用。被 告逕以TK702 成品、TK719 成品之原單價向原告請款,原告 自屬重複付款甚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原告將來繼續依預估下單數量(fore cast)提出訂單、依長期供貨合約指示被告承攬製造之法律 關係達成合致,而成立繼續性承攬契約關係之預約,被告業 已履行預約事先購買、備足料件(品項如附件所示),支出



美金4 萬6292.56 元,原告卻拒絕續下訂單,應負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按「…甲方(即原告)得提前三天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解除訂單。解除訂單的效力,自乙方收到通知時立即生效 。乙方基於解除訂單之通知,應立即停止與該訂單相關之一 切作業。如因甲方下單後解除訂單而造成呆滯專用料,甲方 同意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用料。甲方專用料件專屬甲方, 乙方不得做其他用途。乙方應將甲方之專用料件列出附於合 約附頁,有新增刪減產品項或料件時應提供更新版本。」, 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兩造間 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原告應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 用料之前提為原告下單後解除訂單而造成呆滯專用料。然被 告所提抵銷抗辯,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下單後解除訂 單之情形,依照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2 條第2 項,被告已 無法請求原告依成本價格全數買回專用料。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備料庫存總表」(見本院卷一第56頁 至第57頁反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均屬原 告預估下單數量(forecast)後被告所為之備料及證明備料 之存在。復依被告提出之國內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 第59頁反面),亦無從與被告抗辯之因備料支出美金4 萬62 92.56 元相互勾稽,無從證明其確實受有美金4 萬6292.56 元之損害,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美金 2 萬1262.5或新臺幣66萬625.875 元,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 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5頁),是已生催告之效力,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翌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就系爭訂單付款予被告,原告將系爭訂單 中TK702 成品退貨48套、TK719 成品退貨195 套予被告後, 被告又重複請款共美金2 萬1262.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被告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又兩造間長期供貨合約第4 條第2 項業已約定兩造 間係以貨幣為以美金作為單位,依民法第202 條但書,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美金為給付。又被告所 提抵銷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1262.5元,及自106 年6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被告抗辯之備料庫存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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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