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92號
TPDV,107,訴,2692,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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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林旻右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 14時21分許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永和營業所」休息室內 ,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 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4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茲因被告之肢體暴力或以物品攻擊傷害等不法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92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 、左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伊自從受傷後陸續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文山 復健科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除臺北 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已有保險墊付外,尚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920元(參原證2),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2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8,060元部分:
原告遵醫囑需續回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長期復健,其間往 返住家與醫療院所間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8,060元(參原 證3),應由被告負擔。




3.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勢,在106年7月26日下午14時40分許至 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會診骨科醫師予以石膏及三角 巾固定,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出院,嗣於106年7月29日 、106年8月8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 26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19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醫囑應休養三個月(即自10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 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自106年7月26日受傷之日 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均由原告配偶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 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參考一般居家看護行情,半 日看護之費用為1,800元,原告需專人協助照料之天數共 計30日,在此居家療養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4,000元 (計算式:1,800元×30日=54,000元),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81元部分: 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統一速達公司之外勤人員職務,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55,129元【計算式:(63,913元+52,764元 +75,784元+46,398元+49,912元+49,099元+52,561元 +50,600元)÷8(月)≒55,129元】,在受傷初期休養 兩個月無法上班,已受有薪資損失82,781元【計算式:55 ,129元×2(月)-19,846元-7,631元=82,781元】,茲 因手臂骨折處仍未癒合,雖醫師叮囑原告應休養三個月為 宜,然為家計所需,僅能休養兩個月後即復職謀生,惟迄 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不能從事原先之外勤工作,薪資 收入大不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2,781元,亦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9,717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椅子攻擊毆打之行為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 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至5%等情,此有臺大醫院總院區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10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證7); 按原告為71年2月18日出生,甫於106年7月26日受傷後, 距年滿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約30年,又原告顧念與被告 曾為同事關係,故僅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中間值即3% 作為計算請求依據,則伊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約為19,846元



【計算式:55,129元×12(月)×3%≒19,846元】,並 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約為369,71 7元(計算式:19,846元×18.62931362≒369,717元)。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攻擊行為而受傷,遵醫囑需續回骨科門 診追蹤復原情形,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右手腕仍感 疼痛不適,尚無法恢復以往正常活動,甚因傷勢劇痛而輾 轉難以成眠,亦有半夜常發噩夢驚醒之情況發生,對於原 告日常生活、睡眠品質均造成重大影響,伊身心受到極大 創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萬元,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666,478元(計算式:1,920元+8,060元+54,000元 +82,781元+369,717元+150,000元=666,478元;詳如 )。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 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有被統一速達公司減薪懲處,雖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5萬元和解,然當時微薄之薪資均 用以繳納罰金,嗣後更因此離職,目前每月兼差收入亦僅約 2萬元,實無足夠資力負擔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鉅額賠償等語 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㈠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黑貓宅急便永和所」內,因 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椅子毆 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後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共計 9,980元。
㈢原告因上揭傷害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81元。 ㈣原告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前平均薪資為55,129元。 ㈤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臺大醫院認定其因系爭傷勢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之間(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卷第51頁)。
㈥臺大醫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 至5%之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其中間數即3%為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㈦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卷第46頁)計算看護費用。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係同事 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黑貓宅急便永和所」內,因細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椅子毆打原告,使 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又原告因上揭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 共計9,9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81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920元、交通費用損失 8,0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81元。惟被告否認原告 受有前揭看護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慰撫金損失,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是否有 據?㈠看護費用損失54,00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369,717元 ㈢慰撫金15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540,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因上揭傷害事件 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醫師診察會診骨科予 以石膏及三角巾固定,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出院,嗣於 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5 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19日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醫囑應休養三個月(即自106年7月2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107年度簡 附民字第17號卷第7頁),而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 8月26日居家休養期間,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配偶



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惟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尺 骨閉鎖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非輕微,且其 受傷部位為右手,對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影響甚鉅, 復審酌原告經臺北慈濟醫院醫師專業診斷,認其於106年7 月26日至106年8月26日1月期間期間需專人進行照顧,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 頁),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 26日居家休養一月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本件兩造同意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應為54 ,000元(計算公式:1,800元×30日=54,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64,72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 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 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 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 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 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於71年2月18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滿65 歲之勞動退休日期應為136年2月18日,惟原告就107年8月 、9月部分,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781 元,就該上揭期間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是原告僅得就106年10月1日至136年2月18日期間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先敘明。又兩造對原告於上揭傷害 事件發生前平均薪資為55,129元,臺大醫院認定原告因系 爭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之間,被告同意



原告主張以其中間數即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64,724元【計算方式為:19,846×18.22115036+(19,8 46×0.38 356164)×(18.62931362-18.22115036)=364,72 3.9558439404。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383561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0/365=0.38 3561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64,724元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統一速達公司從事內勤 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兼差衝浪教練,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 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9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其 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件 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應以8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920元、 交通費用損失8,060元、看護費用損失5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2,7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4,724元及慰撫 金80,000元,合計為591,485元(計算公式:1,920元+8,060 元+54,000元+82,781元+364,724元+80,000元=591,485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1,48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6日始寄 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 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年1月 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07 年1月5日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48 5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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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