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19號
TPDV,107,訴,2419,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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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榮
被   告 吳靖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定借款契約書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提 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247-3,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擔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9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卻包含 原告所有同地段1047地號土地(舊地號247),執行標的有 誤;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8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 定後(下稱系爭判決)即陸續對被告清償34萬元;被告求償 利息太高,希望降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於103年12月25日到期,然原告並未完 全清償,尚積欠被告本金75萬元及應計之違約金,系爭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榮)應連帶給 付原告(即本件被告)75萬元,及自103年2月2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判決 確定後已清償3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原 告應清償本金75萬元及應計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經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確實為系爭土 地,並無原告所稱執行標的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 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 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 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款契 約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至7頁),原告自系爭判 決確定後迄今雖已清償被告34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雖經一部清償 而一部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系爭借款,被告 所據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原 告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 。另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乙節,僅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 主張之債權是否有據之問題,亦非排除該拍賣抵押物執行程 序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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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