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邵志良
被 告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借據第7 條、還款承諾書第4 條約定可憑(見訴字 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逾期清 償違約金16萬元,及其中借款80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就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3 月20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 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借貸期間為106 年6 月 6 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該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 為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詎原告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屢次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遲於106 年12月29 日始於律師見證下,為部分清償30萬元,之後即怠於履行清 償餘額80萬元。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歸還
,被告乃於同年月23日就餘額80萬元與原告簽訂還款承諾書 ,承諾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分5 期還款,於 各期屆期如未歸還,將自各還款期屆期日起加計年利息20% ,另加計違約金20% (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 函、保管條、還款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31日 │5萬×20%=1萬 │
├──┼───────┼───────────┤
│ 2 │107年2月6日 │15萬×20%=3萬 │
├──┼───────┼───────────┤
│ 3 │107年2月13日 │20萬×20%=4萬 │
├──┼───────┼───────────┤
│ 4 │107年3月6日 │20萬×20%=4萬 │
├──┼───────┼───────────┤
│ 5 │107年3月20日 │20萬×20%=4萬 │
├──┼───────┼───────────┤
│ │合計 │16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