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興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威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嫻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蔓妮藝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病毒崩-Virus Bom經銷合約書」第壹拾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業公司)、黃士哲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業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士哲於民國10 3年2月間假藉被告威業公司名義誆稱該公司亟需資金營運 週轉云云,乃分別向原告王興嫻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蔓妮 藝能有限公司(下稱蔓妮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元及209,121元。原告王興嫻遂於103年2月17日將70,00 0元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威業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303940006317號帳戶;至原告蔓妮公司則 於103年7月9日先以匯款方式將部分款項143,220元匯入上 開帳戶內,再於103年7月15日將其餘借款65,901元以支票 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詎被告黃士哲於取得該等借款 後竟擅自挪作私用,雖經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返 還未果。又被告黃士哲前於101年4月25日假藉被告威業公 司名義與原告蔓妮公司簽訂「病毒崩-VirusBom經銷合約 書」,並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向原告蔓妮公 司進貨達2,162,750元之商品,迄今尚積欠貨款1,735,500 元未為給付,縱經原告蔓妮公司多次催討,然被告威業公 司仍拒絕清償,據悉被告黃士哲業將自原告蔓妮公司處取 得之「病毒崩-VirusBom」商品對外銷售獲利後亦挪用於 私人用途。
(二)原告王興嫻為向被告威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70,000元,遂 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在案; 另原告蔓妮公司為向被告威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209,121 元、清償貨款1,735,500元,總計債權金額為1,944,621元 (計算式:209,121元+1,735,500元=1,944,621元), 亦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在 案,然該等支付命令均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威業公司登記地 址致使無法確定。嗣經原告二人於經濟部網站-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赫然發現被告威業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32號函為廢止登記在 案,顯見被告黃士哲係為不法謀取個人利益,恣意以詐欺 及悖於誠信原則之手段濫用被告威業公司名義,促使該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而難以清償,致生損害原告二人權益甚鉅 ,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 賣價金請求權、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間「病毒崩-VirusB om經銷合約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為此均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毒崩-VirusBo m經銷合約書」、「病毒崩-VirusBom」商品訂購單、玉山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2月17日存款憑條、103年7月15日存款 憑條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營運總部分行」) 匯款回條、本院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 付命令暨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支付命令 、經濟部網站-被告威業公司廢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之借款、貨款返還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5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被告威業公司、黃士哲,此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 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第478條借 款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 任;兩造間「病毒崩-VirusBom經銷合約書」等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王興嫻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就第2項原告蔓妮公司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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