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13號
TPDV,107,訴,2213,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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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許珮妍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CARTER RICHARD SEAN(中文名:張世龍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1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82,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原告清償貸款3,439,000元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支付銀行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7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6,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以愛情作為詐 騙工具,於104年8月起以各式理由欺騙原告,原告因而陸續 交付財款項共4,136,400元,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2656號提起公訴在案。上開款項扣除被告 已償還3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4,106,4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參與戰爭而患有創傷後症候群,發病期間 精神狀況不穩,就發生之情事均不復記憶,僅依自行手寫之 筆記本推測曾向原告借款,遂聯絡原告處理還款事宜,故兩 造間為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任何 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己有配偶,無意與其他女 子結婚共組家庭,於104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竟 利用原告為愛付出之盲目衝動,主動向其表示交往之意,獲 允後繼之以出遊、曖昧言語、親暱互動等誘使原告身陷熱戀 情緒後願以結婚共組家庭為前提付出一切,並協助解決被告 所遇困境與需求。被告見得計,便於分別自104年9月29日起 至105年3月4日止之時間,接續以繳交欠稅罰鍰、作為生活 費、友人喪葬費、在台醫療費用、購買返台機票等各種藉口 要求原告出資,原告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4,136, 400元予被告。迄105年3月11日,原告因聯絡被告無著,擔 憂其安危報警尋人,始知被告受騙。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6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易字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從而,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4,136,400元,而侵害其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已償 還30,000元後之剩餘損害4,106,4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許多事情記不起來,其事後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兩造 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惟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我知道被告已婚後,到一 百零六年一月檢察官傳喚我去開庭前,我都有請律師和被告 方面商談和解,被告的律師一直提醒我說只要進到法律程序 ,所有的事情都要攤在檯面上講,對我可能也是一個傷害, 如果能和解,我也不希望進到法律程序」等語,則原告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究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 僅係不欲求償案件進入法律程序,迫於無奈而簽立,顯非無 疑,要難僅憑該協議書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又診 治被告之醫師邱智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固然有 可能會對於先前創傷之記憶遺失或混淆,但對目前外在認知 不會明顯受到影響,如果有出現失憶狀態主要跟創傷的記憶 有關。」,可見被告之症狀主要在其擔任軍人時所經歷場景 之記憶喪失、混淆相關。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期間 ,均應答切題、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 入陳述,甚至可適時反駁公訴人之詢問與證人之證詞為自己 辯護。另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動正常、思緒完整,除 一般男女朋友間談情對話外,還不斷想方設法向原告索錢, 甚至教導原告借款途徑、如何分期清償等情,亦經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於向原告詐取款項時精神並無異常 ,被告以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向原告詐取款項之情 節不復記憶為抗辯,要難遽信。再者,無論被告是否確實積 欠美國稅款,被告詐取之款項是否用於償還欠稅,均僅係被 告詐取款項後之流向與運用,無礙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被 告提出所謂IRS(INTERNATIONAL REVENUESERVIC E)文件, 抗辯其無施用詐術云云,同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 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06,40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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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