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16號
TPDV,107,訴,1916,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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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李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另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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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