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正龍
被 告 鄭清忠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簡
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292 元,及其中79萬3,492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祥和路往同市三峽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 告迎面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右股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於同日住院,於同日、同年月 20日、27日接連接受手術,於同年5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休養至107 年1 月22日始復職。 爰依民法侵權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資計 23萬7,890 元(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部分)、醫療 器材費用1 萬5,426 元(即附表二「原告請求」欄所示部分 )、住院期間全天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 迄至107 年1 月份復職止之薪資損失41萬880 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以上計103 萬6,196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2,704 元、被告另已賠付之15萬元, 原告尚得請求79萬3,4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另經 醫生安排將於107 年9 月底進行拔釘手術,經醫生囑咐手術 後必須休養一個月,原告已向公司申請長期病假,期間將無 法支薪,併此再另請求單月工作損失4 萬5,800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292 元,及其中79萬3,492 元 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行 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固有過 失,然原告年約30歲,高中畢業,具有汽車修護專長,對行 車安全之注意能力遠優於被告,當時原告應足以看到系爭汽 車之大燈夜間照明而知悉被告逆向而來,若靠右行駛或靠右 暫停,即可避免兩車碰撞,原告怠於注意於此,應屬與有過 失,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之過失比例應為60% 、40 % 。而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資部分,其中22 萬6,220 元部分(即附表一「被告不爭執」欄部分),與費 用單據相符,被告不爭執,至於其他原告所稱於107 年4 月 、6 月、7 月之回診費用,以及預估於107 年9 月底進行拔 釘手術費用,則非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賠償;針對附表二醫療器材費用1 萬5,426 元,亦與原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亦均不爭執;針對薪資損失部 分,依據原告之傷勢,於手術後,僅需住院1 個月即可出院 ,其本件應僅有自系爭事故日起算2 個月、每個月4 萬5,80 0 元之工作損失,其餘時間其應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故無薪 資損失。針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係由母親親情 照護,自非損害事項,不得請求賠償。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另本 件原告確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2,704 元,被 告並另已賠付之15萬元。又被告僅小學肄業,一生做工為生
,現年逾71歲,又罹患癌症,無謀生能力,生計困難,請依 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總院區106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 年3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X 光照 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03 至207 頁、審交附民卷第10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核閱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於系爭事 故案發當日之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無訛 (見刑案他字卷第16、19至37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審交 附民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應足以看到系爭汽車 之大燈夜間照明而知悉被告逆向而來,若靠右行駛或靠右 暫停,即可避免兩車碰撞,原告怠於注意於此,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之他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本係正常行駛於其正向車道,於影片時間約7 秒時 ,車身完全跨越車道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行,直至影片 時間32秒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燈出現於畫面中之 對向車道過彎處(以被告視線方向為向左彎;即以原告視 線方向為向右彎),系爭汽車亦行至該過彎處,影片時間 33秒時,兩車即對撞,原告人車倒地等情(見訴字卷第41 9 至420 頁本院勘驗筆錄),衡以被告之系爭汽車逆向行 駛歷時長達25秒期間,且因兩造相遇正巧於過彎處,對原 告而言,被告之系爭汽車本即位於視線死角,又係逆向行 駛,復參以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後約1 秒,即與系爭汽車 發生撞擊,可見兩造相遇時車輛距離已極為靠近,又審酌 被告係逆向行駛,原告基於用路人彼此間對於交通規則之
合理信賴,本不會預期會有系爭汽車突從如此近之距離處 逆向迎面駛至,堪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汽車駛近時,已不及 採取應變措施,亦即具有「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之處。被 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另 聲請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兩 造過失責任輕重比例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再者,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而 查,本件被告迭陳其已罹患癌症多年,多次手術治療,目 前仍不斷接受治療,年邁體弱重病,注意力已然減低等語 (訴字卷第287 、297 、409 、413 頁),參以被告於10 6 年4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人不 舒服,昏了過去,直到撞擊上對向的系爭機車我才知道等 語(刑案他字卷第13頁),於同年8 月7 日偵查時亦稱: 我有撞到原告,當時我可能血壓低有點暈眩等語在卷(刑 案他字卷第48頁反面),並有被告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當時確實已罹患嚴重癌症且於 治療階段等情可佐(訴字卷第299 至313 、391 至399 頁 ),可見本件被告當時確已因罹患疾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 注意能力,始會逆向行駛長達近半分鐘時間,而致生系爭 事故,是其亦已構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基此,本件被告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4 款規定,於患病已影響安全駕駛之注意能力 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置己身以及其他公眾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於不顧,復又因此注意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而違規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終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認被告 本件違規情事嚴重,就系爭事故已屬重大過失。(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 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 爭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看診之計程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有附表一 「被告不爭執」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資計22萬6,
220 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73至 119 、249 至2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係 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無訛。至附表一其餘原 告請求之部分(即「兩造爭執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告主 張於107 年6 月25日在新竹時,因系爭傷害患部不適,至皇 嘉骨科診所就診,支出有醫療費用200 元,經檢查後發現係 先前手術之固定鐵片變形,經醫囑轉診至臺大醫院,而於同 年月28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支出有醫療費用800 元, 嗣於同年7 月4 日再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醫生評估安 排預計於同年9 月底進行拔釘手術,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預估 手術醫療費用約為1 萬元,至7 月4 日該次骨科部就診醫療 費用則為420 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皇嘉 骨科診所轉診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107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訴字卷第453 至461 頁),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已另 支出有前開計1,420 元之醫療費用,且將再於107 年9 月底 支出1 萬元拔釘手術醫療費用。此外,原告為於本件對被告 主張民事求償權利,於107 年4 月17日向曾因系爭傷害於10 6 年10月31日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前開診斷證明書, 而支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計250 元一節,除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佐外,亦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足憑(訴字卷第459 頁),此部分堪認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致系爭傷害而衍生之依法求償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原 告請求」欄所示共計23萬7,890 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診計程車 資,確屬有據。
2. 附表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有附表二 「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計1 萬5,426 元乙節, 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125 至145 、149 至159 、165 至183 、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上開合計1 萬5,426 元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106 年4 月10日)即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住院, 同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右小腿筋膜切開、清創 及外固定手術,復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小腿外固定器移除及 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7日接受有小腿清創及 徒手授動手術,於同年5 月10日出院,於106 年4 月10日至 106 年5 月10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前開 臺大醫院106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出具之費用證明 書所載就醫紀錄欄存卷可稽(訴字卷第203 頁、審交附民卷 第3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5 月10日住 院期間,確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無訛。至原告本件雖係 由其母親代為看護,而未另雇請他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 母親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就 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就此主張以一般全日專 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計算,衡情與一般行情無違,是原 告因而請求計7 萬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 元 ×30日=7 萬2,000 元),堪稱有理。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 間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等語,洵非足採。4.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於106 年5 月10日出院後, 經醫院評估仍需繼續休養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復於同 年8 月17日開刀取腓骨部分骨釘,預估可恢復正常工作為手 術後一年(即107 年4 月20日),有臺大醫院前開106 年1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訴字卷第203 頁),是經醫療專業 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無法一般正常工作(包含事務 、文書、業務、生產管理等任何類型工作)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至107 年4 月20日。被告辯稱原告應仍可從事其他業 務及生產管理工作,實屬無理。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於富村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村公司)擔任理貨員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106 年4 月12日至107 年1 月21 日因傷病留職停薪,於107 年1 月22日始復職等情,有富村 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出具之傷病留職停薪證明書及107 年 5 月22日函覆說明可佐(審交附民卷第4 頁、訴字卷第55頁 ),此段實際傷病留職期間核屬前開無法一般正常工作之期 間內,堪認原告請求其因而所致之薪資損失,確為有據。而 原告主張任職富村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一節,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審交附民卷第5 至6 頁 ),被告亦不爭執以此金額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前開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仍有於106 年4 月份領得薪資
2 萬8,523 元(病假26天之半薪)、106 年5 月份領得薪資 3,054 元(病假4 天半薪)、107 年1 月份領得薪資1 萬5, 543 元(上班天數10日之薪資)等情,有富村公司107 年5 月22日、9 月5 日函覆說明在卷(訴字卷第55、433 至435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應 為:106 年4 月份薪資差額1 萬7,277 元(計算式:4 萬5, 800 -2 萬8,523 =1 萬7,277 )、106 年5 月份薪資差額 4 萬2,746 元(計算式:4 萬5,800 -3,054 =4 萬2,746 )、106 年6 月份至106 年12月份計7 個月薪資損失32萬60 0 元(計算式:4 萬5,800 ×7 =32萬600 )、107 年1 月 份薪資差額3 萬257 元(計算式:4 萬5,800 -1 萬5,543 =3 萬257 ),總計41萬880 元,此部分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經醫生評估安排將於同年9 月底進行拔釘手術,預 計需休養1 個月乙節,有臺大醫院前開107 年7 月4 日診斷 證明書可憑(訴字卷第461 頁),堪認原告將會另因此無法 工作1 個月期間,故原告再請求此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4 萬5,800 元,亦應可採。
5.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進行手術,並因此近1 年無法工作, 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所受精神上痛 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參見訴 字卷第209 頁原告畢業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理貨 員,被告則為小學肄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系爭事故發生時 無業,罹患癌症多年,身體狀況不佳,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 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41至47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 況,再斟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針對其本件明顯之重大 過失情事,猶未能深切反省己身違規情形、乃至更積極展現 設法賠償原告之誠意,反而一再執詞原告亦與有過失,甚至 以「富少深夜飆車肇事,時有所聞,豈可不引以為戒」等語 影射原告係不法飆車份子(訴字卷第358 頁),且於本院已 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係本件單一肇事因素 事證明確後,仍堅持主張被告僅須負60% 之過失比例(訴字 卷第499 頁)等被告加害情事、事發後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之 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三)又查,原告已就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 萬 2,704 元、被告另已賠付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 紙可憑(訴字卷第463 頁),故原告請求附表一23萬7,890 元、附表二1 萬5,42 6 元、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7 年1 月份復職期間之薪資損失41萬880 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計93萬6,196 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9 萬2,704 元 、被告已賠付之1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69萬3,492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又針對原告將於107 年9 月底再次接受手 術而將無法工作1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4 萬5,800 元,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屬重 大過失,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 額規定之適用,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9,292 元,及其中69萬3,492 元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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