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0號
TPDV,107,訴,183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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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朱顏萍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顏德
      朱源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顏虎
 
被   告 朱源茂
 
      朱顏龍
      朱源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其與被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所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有如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僅有142.17平方公尺,兩造各應有部 分比例僅1/35,如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小無法利用,反而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有 違經濟分配原則,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不動產 建物部分之構造及使用上係屬公寓中其中一戶,倘以原物分 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室內面積顯過於狹小,將有害各自日 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法,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 經濟效益,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對 有限資源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配方法比例分配價 金。
二、被告則分別以:
朱顏德稱:兩造父親尚在世時曾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兒 子,但伊不敢要。先前三弟朱源茂想用系爭不動產之1/7 進 行貸款,但銀行認為要貸款,應就兩造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 辦理貸款。
朱源發朱顏虎則稱:朱顏虎於本件訴訟前即與朱源茂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朱顏 虎亦願意買下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7 之部分。 ㈢朱源茂則稱,希望能與朱顏虎買下系爭不動產。 ㈣朱顏龍則稱,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式,請求儘速判決。 ㈤朱源盛亦稱請求儘速判決,使其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能取得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經查: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及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28號第24、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構造及使用上 係屬公寓中其中一戶,倘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室



內面積顯過於狹小,將有害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 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礙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無 法充分利用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僅有 142.17平方公尺,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僅1/35,如以原物分 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無法利用,反而喪失 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有違經濟分配原則,是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 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 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是以,本院 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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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目 │分割方法 │分配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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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變價方法 │所得價款由│
│ │積14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35│ │兩造各分得│
│ │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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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 │變價方法 │所得價款由│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 │兩造各分得│
│ │段139 巷1 號5 樓),面積78.87 平│ │1/7 │
│ │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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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