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歸彭秀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 被告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聲請調閱本 院102 年度繼字第72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發現被 告許秋月亦係訴外人許清波之繼承人,是其亦有移轉土地之 義務,故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即追加被告許 秋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 2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秋月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 ,惟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亦無礙被告許秋月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 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此有被告退輔會榮民服 務處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 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49年2 月28日經由訴外人孟世榮介紹而向訴外人即許 永賢之被繼承人許清波價購臺北市○○○○段○00○地○○ ○○○段00地號,重測後為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196 地號) 中之18坪(換算約59.504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又上開土地於69年間因重測逕為分割為 大安區辛亥段(嗣行政區調整改為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19 5 、196 地號,其中195 地號土地在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因 素,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歸國有,目前僅餘196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
㈡而依訴外人廖立成所代筆、並由原告及許清波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 所載,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 付所有買賣價金9,000 元,且雙方於簽約買賣後,系爭土地 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之夫歸有德並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居住迄今。而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於出賣人分割完 整取得應得之分後,該土地再移歸買受人( 即原告) 所有, 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買受人( 即原告) 負擔,因系爭土地於簽 約買賣時,尚登記在出賣人許清波之被繼承人許明見名下, 出賣人許清波有應繼分三分之一,惟因出賣人之親屬移轉登 記無力辦妥,分割完整後賣方應得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㈢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103 年11月19日 辦妥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35年6 月19日,此日 期即為許永賢、被告許秋月之祖父許明見死亡之日期,而許 永賢、被告許秋月之被繼承人許清波亦於93年3 月26日死亡 ,許永賢則於93年6 月4 日死亡,但因許清波及許永賢均未 能辦理繼承登記,迄至102 年間始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 分處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繼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許永賢之遺產 管理人,再經遺產管理人辦理許明見及許清波、許永賢之繼 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既經於103 年11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是自103 年 11月19日後原告始有權請求移轉,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且依本院100 年間北院木家家100 科繼81字第1000000383號 指自93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止,查無被繼承人許 清波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是以許 永賢、被告許秋月均係許清波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許清波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許永賢死亡後,雖無人繼承 ,但有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 即有義務將其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從而, 依系爭合約書、繼承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為移轉登記。
㈤又被告許秋月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原告就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係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且原告已占 有系爭土地58年,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52條規定,占有權受 法律上之保障,占有受侵害時,依規定得排除之。故被告許 秋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占有權及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之行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被告許秋月所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執 行程序。
㈥並聲明: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許秋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 : 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尤未證明訴外人許清波有 簽署系爭合約書,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書名稱固為「土地買賣 合約書」,惟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載 有「買方永久建築使用」、「致此不得絕賣」、「土地以租 借論」等文字,依其文義,可認其所出讓之標的,僅係土地 之「永久使用權」;至於第8 條之約定,僅係在說明無論甲 方( 即許清波)有無辦妥土地繼承或分割登記均不影響乙方(
即原告) 使用土地之權利,從而,依系爭合約書所示,許清 波並無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僅係出讓使用權使原 告得於其上建築使用而已。
⒊是以,系爭合約書倘係真正的前題之下,原告所取得,亦僅 係土地永久使用權而已,本即與許清波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無關,亦無合約書條件成就與否的問題。而原告之請求 權自49年迄今不行使,應認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對此起訴 主張被告應移轉土地登記予原告以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秋月:
⒈依社會一般通念,公機關之地籍謄本就土地地號之圖示,應 不會以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不到4x4 平方公分之手繪圖示做部 分之呈現,故系爭合約書附件是否確實為公文書,已難率予 憑信。又被告許秋月否認系爭合約書立合約人處及印花稅票 處之訴外人許清波章之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之印花稅票,現 仍可輕易購得,另觀系爭合約書筆跡、印痕極新,則系爭合 約書是否為真正,容有疑慮
⒉另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重測前六張犂段82地號土地面積178.51 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記載之該地面積247平 方公尺不符合,是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稱之「壹拾捌坪」顯 非依據公機關地籍謄本計算。然不論是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 買賣合約,均涉及當事人權利甚鉅,自應明確約定雙方買賣 之土地面積,以特定買賣標的,是系爭合約書所指之土地面 積並不能被特定,是未有效成立。
⒊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取得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權,然原告非但不曾向訴外人許清波提 及系爭合約書,更遑論請求許清波辦理繼承登記,故自系爭 合約書簽立日期即49年至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 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土地出賣後,土地應如何使 用、如何處分,屬土地買受人之自由,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 定買方永久建築使用、不得再轉賣他人,可知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之買賣者,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買賣。而縱認系爭合 約書係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然系爭合約書第8 條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秋月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所有部分即 1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
⒋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債權性質 ,而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均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107 年度司執字 第11869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與法自有 未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㈠許明見於35年6月19日死亡、許清波於93年3月26日死亡、許 永賢於93年6月4日死亡。
㈡許永賢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因本院102 繼字第723 號裁定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 見 本院卷㈠第17頁)
㈢103 年11月19日許永賢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 之 事實;103 年11月19日被告許秋月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12分之1 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53頁)
㈣被告許秋月對許永賢有如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849 號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許永賢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㈤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 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
㈦許清波並無拋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關係,有權請求被告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及許秋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得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 之爭點應在於: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合約書 究為土地買賣抑或係出讓土地使用權?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合約書係由許清波及原告於49年2 月28日簽訂用印, 其上載有代筆人廖立成,並附有地圖謄本等情,有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書原本(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247 頁 ) 。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地圖謄本、印花稅票及 許清波印章之真正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雖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4646 號函覆該地圖謄本已逾保存年限故無從查明( 見本院卷 ㈠第205 頁) ,然觀之系爭合約書附件之49北市地事圖 字第284 號地圖謄本( 下稱系爭地圖謄本) 載有「49年 2 月1 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等文字,並有主任郭曉鐘 之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 ,而郭曉鐘於斯時確為 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歷史沿革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誌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地 圖謄本手繪圖示之呈現方式,難認定系爭地圖謄本確係 為公文書,惟本院審酌系爭地圖謄本屬遠年舊物,當時 之測繪技術,與今日測繪技術相較,確存有差距,是尚 難因此即認定系爭地圖謄本非為公文書,從而,參以前 揭說明,堪可認定系爭地圖謄本為真正。
⑵被告固辯稱許清波不識字而否認許清波印文之真正,而 觀之許清波之身份證上確有載明不識字等文字( 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然審酌許清波係於10年7月25日生,至 49年簽約時已年近39歲,為成年人,堪認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尚非謂不能自行簽訂契約。 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據原告歸彭秀香具結稱「系爭合約書係由代 書廖立成代筆」(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另一件鄰近許清波戶籍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示(見本院卷㈡31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亦係由代書 廖立成代筆,核其字跡與系爭合約書之模式亦大致相同 ;又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雖分別以北市安戶資字地1076008359號及北 市信戶資字第1076006718號函覆許清波未登記印鑑(見 本院卷㈠第32 3頁至第325頁),惟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 ,且許清波業於93年3月26日死亡,是舉證實有困難, 則揆諸首揭說明,經本院審酌原告歸彭秀香於系爭土地 上占有使用情形,及前開系爭地圖謄本後,堪認系爭合 約書應屬真正。
⑶另觀系爭合約書上所黏貼之印花稅票分別為48年2 月1 日發行使用之台中公園圖印花稅票、48年10月12日發行
使用之西湖圖印花稅票、48年12月11日發行售用之蘇花 公路印花稅票,此有「中央印製廠70年紀念- 該廠歷史 沿革及承印印花稅票綜述」節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 第259 頁至第272 頁) ,而雙方係於49年2 月28日乃簽 訂系爭合約書,是上開印花稅票發行在系爭合約書簽定 前,亦堪認應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現得由網路購得同 樣之印花稅票,顯見上開印花稅票現今仍能輕易購得, 是以尚難以系爭合約書其上貼有當年款式之印花,而作 為判斷本件契約之年代及真偽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合 約書年代久遠而舉證不易,且依其材質、書寫方式及內 容,顯非臨訟制作之物,從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書所指之重測前六張犂段82地號 土地面積為178.51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地政處所記載之 該地面積247平方公尺不符合,則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稱之 「壹拾捌坪」顯非依據公機關地籍謄本計算,使系爭合約 書所指之土地,並不能特定,故系爭合約書未有效成立云 云,並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地 1072115465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測字第23300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299頁),然查: ⑴六張犂段82地號土地於69年間因重測逕為分割為大安區 辛亥段二小段195、196地號,嗣於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 後變更為信義區犂和段195、196地號,而土地所有權人 許明見原有之辛亥段二小段195地號土地因位於臺北市 政府興辦嘉興街221巷第2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經臺北 政府地政局72年11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42026號公告徵 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以73年度存字第 212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北市地用字第1076010362號函可稽,另經本院調閱 73年存字第212號全卷宗,並有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節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1頁、第338頁至第340頁)。 ⑵又依原告歸彭秀香所陳稱「許清波有24坪,因為我錢湊 不出來,所以當時我就只有買18坪」、「當時很單純介 紹買賣契約把土地18坪給我,因為祖先還沒有分割,我 就知道許清波說他有三兄弟,許清波把中間一塊地賣給 我,旁邊是他哥哥的,但是因為我無力買,所以只買18 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48頁),以原告歸彭 秀香所稱許清波三兄弟各有24坪計算之,則該筆未分割 土地面積應約為238平方公尺(計算式:24坪×3人×3.30 58≒238平方公尺),核與大安區辛亥段二小段195、196 地號所合計之面積24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51頁、第257頁);復依前開系爭地圖謄本載明「中 間範圍壹拾捌坪」,並有標示之手繪圖示,應可認系爭 合約書第1條所載之標的係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另 參以被告許秋月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於90幾年間 曾要求原告分攤土地稅費,此亦經原告具結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許秋月所提出之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卷㈡第47頁至第71頁),則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標 的未特定,故契約未有效成立,尚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書究為土地買賣抑或係出讓土地使用權?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名稱雖載為「土地買賣合約書」,然 其中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已分別載明:「該地賣於使用 建築,是言明不轉賣他人為原則。買方永久建築使用... 」、「該地繼承祖業,業主名義記載先父許明見,甲方以 參份之壹均未正式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分割手續,致 此不得絕賣」、「如乙方成交後興建完善安居久矣,必須 他遷,地上建物務須讓出,甲方有優先收買之權利,但需 按照市價,否則轉賣他人,以建物論,土地以租借論均可 也」等語,細繹上開合約書之文義,其中第4條限制「不 轉賣他人為原則」,並載明係「賣於使用建築」,已與土 地所有權出賣性質未符,果若為買賣所有權,何以限制不 得轉賣他人;另第9條所載「致此不得絕賣」等文字,亦 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買斷之原因;另第10條所載明乙 方若須他遷,甲方有以市價優先收買地上建物之權利,若 轉賣他人,土地以租借論等語,亦可認定許清波並未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賣斷,而應僅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買賣。 ⒊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條雖有謂「該地賣方親屬移轉登記 手續無力辦妥,分割完整甲方應得分內該地應歸乙方所有 ,應辦手續移轉登記費用乙方應負責支出,甲方不得再次 渡賣」,惟參以原告歸彭秀香具結稱「土地是賣給我蓋房 子住」、「因為營房要拆除,我二個小孩還小,孟太太來 看病,我想要租房子,但是因為附近沒有房子可租,孟太 太說他先生知道許清波有一塊地,他介紹我帶那裡臨時改 建房子居住,許清波有24坪,因為我錢湊不出來,所以當 時我就只有買18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第248頁) ,核與前開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係賣於使用建築相符,且 依原告歸彭秀香所稱原本僅想要租屋,復因錢不夠故僅能
約定18坪使用等語以觀,自無可能向許清波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確係約定為所有 權之買賣一節,自非可採。從而,堪可認定雙方斯時之真 意應為買賣土地之使用權,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求被 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將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 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 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 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 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載,原告於簽約當 日確已給付買賣價金9,000 元,且於簽約買賣後,系爭土 地即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興建建物居住迄今,又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7頁) ,則其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係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且原告已占有系 爭土地58年,而被告許秋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妨 害原告之占有權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故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僅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使用權 核屬債權性質;另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 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非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占有使用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及被告許秋月應將因繼承許清波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