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黃茶梅(即曲常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曲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均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曲蘭芬、吳國和3 人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茶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1,736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經向被告黃茶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曲蘭芬及吳國和給付之。」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撤回對曲蘭芬、吳國和之起 訴,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曲常龍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邀同訴外
人曲蘭芳、吳國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2年10月11日止,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詎曲常龍於97年4 月9 日死 亡,尚餘60萬1,736 元未清償,而被告為曲常龍之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曲常龍之一切債 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736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所主張曲常龍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但 因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力清償債務,希望減少債務金 額,並讓伊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曲常龍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定。查曲 常龍業於97年4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1 人,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已為成年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曲 常龍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11月9 日士院彩家靜106 年度查詢字第496 號函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又被告未陳明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借 款債務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原因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本件尚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曲常龍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1,736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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