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95號
TPDV,107,聲,49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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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相 對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並為相對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 字第 42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爰聲請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101,02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4131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07,101,021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 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 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元(計算式為:107,101,021×5 %×(4+4/12)=23,20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 2,32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946,747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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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