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何文心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何怡圜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 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 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4562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人即債務人
何怡圜在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業經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11月27日新院千101 司執賢字 第297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何怡圜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82 萬9,580 元,及自10 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7 年8 月24日北院忠107 司執宇字第74562 號執行命令,扣押 何怡圜於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何怡圜在系爭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以相 對人未能即時就前揭經查封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股票拍賣後所得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不 考慮股票價格波動之情況下,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價值約 58萬7,870 元,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因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 損害,應以未能及時以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受償之價值約58 萬7,870 元計算。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 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系爭集保帳 戶股票業已扣押之情形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9 萬6,313 元【計算式:577,876 元
*5%*(3 +4/ 12 )年≒9 萬6,3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爰取其概數1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酌定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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