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小萍
相 對 人 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 列106年度事聲字第32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 行案件(案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然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一旦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判決確定 前,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乃係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 聲請人所合法提起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此觀本院107 年度司 全聲字第76號裁定係以上開案件為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起訴,故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明,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事聲字第325 號、107 年度訴字第 225 3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 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執行科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35頁)。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