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67號
TPDV,107,聲,467,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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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司執字第六九七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重訴字第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 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 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 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 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 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另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白世昌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46建號建物(持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遭佯稱鄭子俊律師 之訴外人翁正典以辦理房地信託或或借名登記之名義,私下 背於白世昌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予相對人,白世昌過世由聲請人繼承其持份。嗣 遭相對人持虛偽不實債權金額1,200元之本票及協議書,實 行抵押權,經本院以106年司拍字第60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 經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69713號受理併入鈞院107年司執字 第28196號在案。聲請人業就前開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現係為寡婦,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因相 對人柳樹德持不實內容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財產施以 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經濟頓時陷入窘境,實無力供擔保停止 執行,爰請鈞院命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相對人持鈞院106年 司拍字第600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106年司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 執字第69713號受理併入鈞院107年司執字第28196號事件進 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就本件酌定擔保金額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其經濟 困頓無力支付擔保金,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為扣押,並無 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准許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法 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聲請人之資力作為判 斷之依據,且相對人縱以扣押系爭房地,倘未依執行程序變 現,相對人債權仍無從實現,而有遲延獲償所生利息之損害 。是以,本院仍應酌定擔保金額而予准許,始符法治。又相 對人執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 限約為5年。如相對人暫時無法實現債權,並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以前開金額即1,200萬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 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為300萬元(計算 式:1,200萬×5%×5=3,000,000)。從而,本件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 1,200萬之借款債權先預扣24%之一年利息,實際發生借貸 效力僅912萬元,應以912萬元做為計算基準,惟系爭1,200 萬元債權中,是否符合各該債權成立要件,乃實體法律程序 所應探究之事項,而非本件所應判斷,其主張洵無足採,附 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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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