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國正
相 對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勝峰
相 對 人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8期計新臺幣67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券業將 出售,為不影響交割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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