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榛即張素真
相 對 人 鍾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張家楨即張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家榛即張素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