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闕麗梅
相 對 人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因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合稱前 案判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其他 共有人分別共有,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其他共有人出租系 爭房地予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相對 人基於與集辰公司間的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前 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而,本件訴訟相對人所提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係其他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張顯 銘即星辰貿易之商號(下稱張顯銘),相對人基於與張顯銘 間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地,係新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由法院 重行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實非同一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 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 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107年度調補第328號卷,下稱調補卷,第7 頁),抗告人曾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件兩造當事人雖為 前案判決當事人,固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僅及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270號遷讓房屋案件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發生之事實,而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查 ,相對人抗辯其基於張顯銘之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張顯 銘與其他共有人訂有系爭租約(調補卷第38頁),然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與前案判決之租賃契約不同,前者租賃期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後者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租約上之共有人與前案判 決之五位共有人亦屬不同,系爭租約上共有人所持有之共有 應有部分亦與前案判決原因事實不同,是共有人之出租管理 行為應再行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抗告人既非 爭執前案判決之結果,而係前案判決後,因其他事實形成之 新的共有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其訴訟標 的自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非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排除侵害事件訴訟受前案判決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非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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